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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交簡上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志任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0 年2 月11日所為之99年度壢交簡字第2084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239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志任於民國98年11月27日晚間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山東里3 鄰42之15號旁由月眉路往忠愛莊方向屬單一車道之產業道路行駛,行經上開道路與另條由月眉路往山東里方向並限制行車時速50公里且附設有慢車道而屬2 線道之產業道路相交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以時速30至40公里之速度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由羅明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並搭載粘秀治,沿由月眉路往山東里方向之產業道路行駛,亦本應注意其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其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再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又未減速慢行,駛至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始發現許志任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因而羅明福騎乘之重型機車撞擊許志任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致羅明福及粘秀治人、車倒地,羅明福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鎖股骨折、下巴撕裂傷2 公分、右食指撕裂傷0.5 公分、右膝撕裂傷2. 5公分、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粘秀治則受有左第3 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右胸鈍挫傷併第2 及第5 肋骨骨折、右胸鎖關節脫臼及左手肘撕裂傷等傷害。許志任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於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因此查知上情。

二、案經羅明福及粘秀治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4 第2 款、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

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參照)。茲就卷附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分述如下:

㈠查卷附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除證人羅明福、粘秀治證述(偵查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30頁至第31頁)及壢新醫院、天晟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12頁、第33頁至第35頁)之外,餘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故認為適當,是均為有證據能力。

㈡次查證人羅明福、粘秀治分別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證述,因上開證人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直接言詞審理,行交互詰問程序檢視彼等證詞之憑信性,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再提示上揭證人筆錄並告以要旨,次予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是與審判中所述相符者,顯然已經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均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

行年、月、日。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因之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從而,卷存壢新醫院、天晟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附病歷(本院卷第196 頁至第219 頁、第88頁至第109 頁、第111 頁至第190 頁),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均為有證據能力,至各該醫療院所製作之診斷證明書,亦係依病歷內容所轉錄、翻譯之文書,既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病歷資料,即相互參照、比對已足可防免因其中轉錄、翻譯過程失真之可能,又已經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核各該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資料內容亦屬相符,是亦均有證據能力,均足供為本院判斷之憑依,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許志任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認罪表示,然仍辯稱:羅明福行向所在道路另有自行車車道,該自行車車道係屬違法劃設,是排除該違法劃設之自行車車道,羅明福所在道路屬1 車道而非2 車道,我的道路同為1 車道,因此,我跟羅明福車道數相同,基於左方車應讓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原則,我認為路權在我,我的過失程度沒那麼重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羅明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8年11月27日晚上6 時在桃園縣中壢市42之15號處,有發生車禍,當時天色暗,我剛好騎摩托車回家載我老婆,突然看到右方的車子有燈光,突然間就撞上去,就不知道人事了,我們都有受傷,我撞到腦震盪送醫,我老婆是鎖骨斷落,腳趾也有去開刀、「(【提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390號卷第20頁】你可以用筆圈出你們當時相撞的位置是在十字路口的那個地方嗎)…圈出」,本來我是騎在自行車車道左邊,我當時行車的速度大概是時速40至50公里,我看到被告的燈光時有邊閃避邊煞車,但一瞬間這樣就撞上,我看到他燈時離這個路口的停止線大概多遠,我沒有印象,而發生撞擊的位置就在停止線的附近而已等語(本院卷第223 頁背面至第227 頁);次據證人粘秀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98年10月27日晚上6 點時有在桃園縣中壢市山東里3 鄰42之15號處產業道路發生車禍,當時我給羅明福載,那條產業路是月眉往忠愛莊的方向,當時我們看到許志任車子燈光已經來不及了,車已經在我們前面,羅明福就撞到許志任駕駛的車門,天色暗暗的,是晴天沒錯,我只知道剎那間時間很快,一撞我整個人就飛出去,頭暈暈的,只知道脖子很痛、很痛,今天我傷到這麼嚴重,我跑醫院跑了幾10間,沒有1 間敢幫我開刀,鎖骨都突到喉嚨這邊很難受,那時我心裡創傷很難受,後來人家介紹我去臺大開刀,現在也是還沒好,沒有辦法復位,還是1 顆這麼大顆,只是有好一些,有比較下來,沒有卡在喉嚨,我看到車燈時距離那臺車沒有多遠等語(本院卷第248 頁背面至第251 頁),核與彼等警詢及偵查時所述尚屬一貫,復酌卷存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查卷第20頁),足以證明被告駕車沿桃園縣中壢市山東里3 鄰42之15號旁產業道路由月眉路往忠愛莊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山東里3 鄰42之15號前交岔路口時,另有羅明福騎乘機車搭載粘秀治沿上開產業道路相交道路由月眉路往山東里方向行駛,2 車發生碰撞致羅明福及粘秀治受有傷害之事實,經核與事故現場照片顯示羅明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車頭前導流板破損扭曲變形脫落;另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鈑金刮擦凹損、左前玻璃破損、左後視鏡折損,是羅明福騎乘之重型機車撞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部位之事實,要屬相符,此有卷存事故現場照片可憑(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事故所在係無號誌管制交岔路口,被告行向道路為未劃分向標線之產業道路,道路寬度為3.8 公尺,於進入本件肇事交岔路口端處,劃設有「停」標字,路面邊緣線與道路邊緣之間隔為0.7 公尺;羅明福行向之道路為未劃分向標線之產業道路,路面寬度為4.0 公尺,於進入本件肇事交岔路口端處,劃設有「停」標線,快慢車道分隔線與路面邊緣之間隔為1.5 公尺,此車道上並縱向標寫「自行車道」(經認定屬慢車道而非車種專用道,理由如下)標字,是羅明福行向道路之車道數包括上揭寬度4.0 公尺之車道及「自行車道」,相較被告行向之道路為單一車道,分屬多線道、少線道,此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本院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覆以

100 年3 月29日中警分刑字第1007024411號函、100 年5 月

4 日中警分交字第1007029511號函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42頁至第47頁),被告雖辯稱羅明福行向道路附設之該「自行車道」有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74 條、第183 條之1 規定等語。

然首就系爭「自行車道」,係經有權設置機關桃園縣中壢市公所設置之事實,經本院函桃園縣政府分別經桃園縣政府以

100 年5 月25日交公字第1000200783號函、桃園縣中壢市公所以100 年7 月4 日公字第1000042790號函、桃園縣政府以

100 年8 月10日府交工字第1000319040號函覆桃園縣中壢市山東里3 鄰42之15號前道路及其相交道路之道路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係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於95年7 月25日設置標誌及標線完成在案;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據以市區道路條例及桃園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辦理桃園縣中壢市山東里3 鄰42之15號前道路及其相交道路之道路標誌、標線設置,核屬相當,並無違誤等語,此有前開函文各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1頁、第192 頁至第195 頁、第238 頁及該頁背面),堪認適法;次查系爭車道,雖非屬車種專用道,然仍係經快慢車道分隔線分隔之慢車道乙節,經本院函桃園縣政府經以

100 年4 月21日府交工字第1000151958號函覆略以旨揭自行車道標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74 條車種專用車道標線之第2 項規定之本標線由白色菱形劃設之,菱形之

2 對角線分別為縱向長250 公分,橫向長100 公分,線寬15公分,自專用車道起點處開始標繪,每隔30至60公分標繪1組,每過交岔路口入口出均應標繪之,並於每2 個菱形中間,縱向標寫白色車種專用道標字或圖示配合使用;第3 項規定本標線車道與車道間應以雙白實線或雙黃實線分隔。是以專用車道之繪設以「白色菱形」、「白色車種專用車道標字或圖示」、「車道間以雙白實線分隔」之劃設為原則,本件自行車道未具備前揭法定成立要件,自應認定為非屬自行車專用道為宜;另因本案附件照片未明確標示自行車道與他車道間標線寬度,倘線寬為10公分,宜依同規則第183 條之1認定為快慢車道分隔線,該自行車道位址即屬慢車道空間,相關標繪圖示僅供駕駛人注意慢行用等語,此亦有前開函文

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考以該標線既係為分隔車道供右端慢車騎乘,又線寬10公分,已有前揭本院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附照片在卷可證,是以設置目的及外觀而論,意義當為快慢車道分隔線。按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0公分,除臨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並以60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劃設本標線,距離人行道、路緣或車輛停放線應有2 公尺以上之寬度。道路設有劃分島;其功能為劃分快慢車道者,應劃設本標線於分隔島之兩側,與劃分島間隔至少1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 條之

1 定有明文,查該快慢車道分隔線距路緣150 公分,已如前述,要與前揭法定2 公尺寬度未盡相符,然以該快慢車道分隔線距路緣已有150 公分寬,足供右端慢車騎乘利用,並區隔快車,足達保護慢車之目的,不經測量純以肉眼視之,往來用路車輛及行人均難確實判斷此一瑕疵存在,準此,該設置瑕疵尚非明顯重大,仍屬有效,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因此等瑕疵,致該標線設置之行政處分,已經有權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或廢止而失其效力,以該標線厥為往來用路車輛及行人等所遵循,有效性堪為往來該路段之不特定公眾所信賴,因此信賴所生之利益苟予擅行破壞,反足生嚴重危害於不特定公眾之利益觀之,該等標線設置之行政處分雖未距離路緣2 公尺以上之寬度而略帶瑕疵,仍非不得基於信賴利益予以保護。被告所辯前情雖非無據,惟非可採。從而,羅明福車行所在道路既經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附設有慢車道而屬2 車道,相較被告車行所在道路僅係單一車道,前者為多線道車,後者為少線道車,堪以認定。查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存卷可稽(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詎被告行經無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竟未暫停禮讓多線道車先行,致生碰撞,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羅明福騎乘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前行車速度,據羅明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約40至50公里在卷(偵查卷第9 頁、第31頁、本院卷第226 頁),顯然行車時速有達50公里之譜,第查羅明福於事發後經送壢新醫院急診時主訴其騎乘機車係時速約60公里行駛,另被告駕車時速亦約有30至40公里等語,此有壢新醫院病歷附具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2 頁背面),質之被告自稱駕車速度約時速30公里,另主張羅明福騎車速度係在時速50公里以上(偵查卷第31頁、本院卷第50頁),2 者所述大致相符,以斯時羅明福陳述距事發時最近,衡情記憶最為清晰,又係向對其實行急診救護人員娓娓道出事發經過,尚非臨訟製作筆錄時衡情多有保留、掩飾一己過失之情可比,認此部分較其警詢至本院審理時所述更為可採,從而,顯然羅明福騎乘機車進入該無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速度係時速60公里而超速,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甚明。考以碰撞地點既在交岔路口內而係羅明福行向道路停止線前端,此有羅明福當庭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記之碰撞地點可證,參被告行車時速遠較為慢,亦經本院認定如前,顯然被告早較進入路口是以2 車始能同時駛至,於被告車行早已顯現不避讓多線道車而仍駛入交岔路口之跡象之際,羅明福竟未充分注意致釀碰撞,足見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堪認定。考以事發當時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竟羅明福騎乘機車行經該無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前超速,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足認羅明福亦為事故肇因而與有過失。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無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少線車道未暫停讓多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羅明福騎乘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0月29日桃縣行字第0995204244號附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 年1 月17日覆議字第1006200214號函附意見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30頁),核與本院認定大致相同,自當可取,再者,因2 車碰撞,羅明福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鎖骨骨折、下巴撕裂傷2 公分及右食指撕裂傷0.5 公分、右膝撕裂傷2.5 公分、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粘秀治則受有左3 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右胸鈍挫傷併第2 及第8 肋骨骨折、右胸鎖關節脫臼及左手肘撕裂傷等傷害,亦有上開壢新醫院、天晟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資料暨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是被告過失行為與羅明福及粘秀治之受傷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羅明福雖與有過失,然仍不得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及羅明福與有過失情節均堪認定,被告所辯部分亦非可取,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羅明福及粘秀治受傷,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即於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7 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而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少線車道應暫停讓多線車道先行,即貿然穿越該無號誌交岔路口,造成羅明福及粘秀治受有前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犯後仍否認過失犯行,犯後態度欠佳,迄今仍未與羅明福及粘秀治達成和解,賠償羅明福及粘秀治所受之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以及羅明福於本件交通事故同有過失,兼衡酌羅明福及粘秀治所受之傷害暨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情,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本院100 年7 月21日審判期日經面告到場而合法傳喚,仍無故於本院100 年

9 月1 日審判期日不到庭,爰依上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蕙芳法 官 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乙錡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