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98號上 訴 人 楊景地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 年4 月29日99年度桃交簡字第37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591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並就行使特種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 月、就公共危險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5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
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林志彰於審理中經具結而為陳述,其證言自有證據能力。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查本案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資料查詢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採證照片13幀、扣押物等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僅影印車牌黏貼於厚紙板,但並未於馬路上行使,又其雖喝酒,但係在床上休息,是在被第三者叫醒後移車,並無駕車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本案被告所有車號0000-00 號車輛已於98年4 月9 日逾檢註
銷,車牌在98年間遭警查扣,但其車輛停在路旁,為免其車輛因沒有車牌被拖吊,遂於99年5 、6 月間影印其子楊正偉所有車號00 00-00號車牌黏貼於厚紙板之方式,懸掛於其所有上開車輛前、後方,並停放在其私有停車場內,嗣於案發之99年9 月15日為警前往處理交通事故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此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 頁背面),並有被告、楊正偉所有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4、15頁),況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上開車輛原停在私人停車格內,但其最近在整地,所以把車輛移到路旁,因為天天整地,整地時就把車輛移到路旁,整理好就把車子移回去,都是其自己移的等語(見偵查卷第5 頁背面),參諸被告前開車輛為警查獲時,車體完整,車身乾淨、車牌裝設妥當(見偵查卷第23至24頁),益證被告將該車維持乾淨,隨時供駕駛代步使用,果其無行使偽造車牌之情,其自可容任該車處於無牌狀態,何需大費周章影印其子之車牌並裁切成車牌規格,繼而懸掛於車輛前、後,供眾人檢視並誤認該車係有牌行駛,是其辯稱未使用前開偽造車牌云云,顯係畏罪飾卸之詞,而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於案發當日確實駕駛前開車輛欲倒車進入其住處即桃
園縣桃園市○○街○○○ 巷○○號門口停車位時,擦撞其鄰人曾玉秀停放於門口停車位內車號0000-00 號車輛車頭後,先行將其所有車輛在其門口停車位停妥,始躲避在其住處旁停車棚內,惟因其住處之保全發現前開車禍並報警處理,經員警林志彰前往該處並會同保全及被告之妻查獲本案,當時保全與被告之妻均表明被告曾駕車倒車擦撞另一車輛,被告身上有酒味,因被告矢口否認曾駕車或喝酒,故為警帶回派出所,始於當日下午3 時3 分對被告施以酒測,當時被告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等語,業據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之員警林志彰證述綦詳(見簡易卷第18至20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資料查詢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採證照片13幀等附卷可參,佐以本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所有車輛確實原行駛於馬路上,再自馬路路旁倒車後碰撞他人停放於路旁停車格之車輛(見偵查卷第26頁),經人報警為警前往處理,亦在該車棚內查獲被告,嗣後被告經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其酒精濃度確達每公升0.75毫克,足認本案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犯行,其辯稱當日係經人通知移車,始進入系爭車輛內,將車輛移開,並非駕車車輛於馬路云云,惟上開行為顯已該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論其駕車僅為一時抑或為長期,均無礙其有飲用含有酒精成分飲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犯行,足認其所辯顯非事實,而無足取。
㈢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其確實構成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酒後駕車之犯行,業已詳加說明如上,原審復審酌被告於車牌遭註銷後,竟偽造車牌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其犯罪動機及所生危害,又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害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險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且被告前已因2 度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4 月,詎被告仍不知警惕檢束,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輛行駛且肇事,如此輕忽法令,罔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且遭查獲後竟猶以其僅移車以圖卸責,更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並斟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其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量刑亦屬適法妥當。
㈣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陳正昇法 官 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懿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