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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交簡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國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84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古國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葉時婁、彭白莉支付如附表和解筆錄內容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㈠「桃園縣楊梅鎮」現已改制為「桃園縣楊梅市」;㈡被告古國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81毫克;㈢告訴人葉時婁受有臉部及四肢多處撕裂傷(臉部5 公分、左腕3 公分、左手臂3 公分)、胸部挫傷等傷害,彭白莉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葉諭勳受有腹部及四肢多處挫傷、左上肢多處撕裂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葉千慈受有腹部及四肢多處挫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國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

二、被告古國煌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民國97年1 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條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三、核被告古國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葉時婁、彭白莉、葉諭勳、葉千慈等4 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下仍駕駛車輛上路,因而致人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之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過失傷害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就其過失傷害部分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其刑有加重及減輕,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81毫克,其明知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被告駕車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致告訴人葉時婁、彭白莉、葉諭勳、葉千慈受有上開傷害,其所造成之損害不輕,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葉時婁、彭白莉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之犯罪行為時間雖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被告自96年3 月9 日即經本院以96年桃院木刑良緝字第18 2號發佈通緝,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100 年3 月29日始遭緝獲到案等情,有上開通緝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0年3 月29日楊警分刑字第1008000486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存卷可佐,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不得適用該條例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古國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犯後具有悔意,且其已與告訴人葉時婁、彭白莉達成和解,告訴人葉時婁、彭白莉亦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向上。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葉時婁、彭白莉和解成立等情,已如前述,渠等並簽訂如附表所示之和解筆錄條款,被告願依約支付告訴人葉時婁、彭白莉15萬元,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上述和解筆錄條款,以維護告訴人葉時婁、彭白莉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命被告應向告訴人葉時婁、彭白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和解筆錄條款。若被告有未依約履行和解筆錄條款之情事,告訴人葉時婁、彭白莉得執本件刑事判決書,抑或本院100 年度交附民緝字第1 號和解筆錄,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維護其權益,附此敘明。且若被告違反前揭負擔情節重大時,依刑事訴訟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被告所受緩刑2 年之宣告,有受撤銷之可能,均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3 款、第3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伊羚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附表:

┌──────────────────────────┐│和解筆錄條款(100年度交附民緝字第1號) │├──────────────────────────┤│古國煌應給付葉時婁、彭白莉新臺幣(下同)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古國煌已於民國一○○年四月十一日給付伍萬元,││其餘部分應自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一○○年八月十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一日給付貳萬伍仟元,上開款項應匯入葉││時婁所有楊梅埔心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11-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