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更字第14至4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王詮仁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3年4 月29日、5 月5 日、9 月16日等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均如附表所示),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0 年1 月10日以99年度交聲字第1202號等裁定異議均駁回後,受處分人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2 月25日以100 年度交抗字第210 至236 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王詮仁均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詮仁(下稱異議人),因交通違規,經原處分機關依法裁決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裁決書(受處分原因事實如附表違規事由欄所載)。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日前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處對異議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方知悉有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惟異議人並未收受任何違規罰單,原處分機關既未提供任何罰單與照片佐證,致異議人無從知悉遭舉發之事實,原處分之送達均不合法,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9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 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 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㈠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 項、第7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再前開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即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所規定),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所為之戶籍住址之登記(戶籍法第1 條參照),採形式主義,未登記不發生戶籍法上效力。戶籍登記之住址(即戶籍所地址),則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的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的效力,二者規範意旨不同。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
五、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乃在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此在法理上應為當然之解釋(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88年2 月3 日公布、90年1 月1 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同法第110 條第1 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5 條既有如上所述之明文規定,且交通裁罰事件中相關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1 項、第
2 項所列舉之得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行政機關或行政行為,而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在性質上復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故自應適用行政程序送達之規定,並依前開行政法院判決之見解及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之規定,以書面之舉發通知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受通知人時,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
六、經查:㈠本件原處分機關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作成如附表所示之裁決
書共27件後,交由郵政機關向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即桃園縣○○鄉○○村○○街○○號地下一樓之6 )郵寄送達,惟因該郵件無法投遞退回,其後原處分機關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另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該裁決書,固有附表所示之交通事件裁決書、行政機關公告欄為黏貼公告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前審卷第13至21頁、第25至42頁)。惟行政機關於公示送達前,經過相當探查後仍不明其送達之處所時,不能以其他送達方式送達者,方得為之;經本院前審法院分別於99年9月15日、17日、27日以公務電話詢問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並請該承辦人員將郵政機關回執信封影印後傳真到院,業據該承辦人員回覆:確定找不到,因為太多,之前承辦人員混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55頁);並據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99年10月12日以竹監壢字第0990028755號函覆原法院以:裁決書經郵政機關無法投遞後退回本站,惟本站錯置未尋獲該退件信封,至無法提供原30件裁決書投遞信封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55頁),因此,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裁決書,是否發生「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而需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進行送達程序,不無可疑。
㈡又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除當事人變更應受
送達之處所而未向行政機關陳明外,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認公示送達後即生送達之效力,伴隨而來者係受送達人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影響至鉅,是就行政程序中關於公示送達規定中所謂「應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自應與民事訴訟程序同視,須就應送達之處所為相當探查仍不知其應送達於何處所,始得為公示送達,如此方足以保障應受送達人之權益。而應受送達人之車籍地址,應僅係作為應受送達處所之參考,若逕向該車籍地為送達,應受送達人已遷離或不知去向,如應受送達人為法人,自應再行查明應受送達人之營業所、事務所或應受送達人之代表人住居所後,再為送達。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程序是否致生「應送達之處所不明」而有公示送達之必要,雖經本件承辦人員魏瑞松於本院前審調查程序中具結證稱:「本件如附表所示裁決書之送達證書雖未能尋獲,不過在作業程序上會有專門的承辦人員,將郵局退回來的信件,依照退回的原因鍵入電腦,如果鍵入的原因是遷移不明、查無此人,經過電腦程式的自動轉檔、挑檔,電腦會顯示出符合公示送達的清冊,所以監理站在公示送達前,已經確認如附件所示裁決書的送達符合公示送達之條件」等語,惟此尚無法認定本件處分機關採用公示送達之原因,況本件之違規事項多為逕行舉發,自應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即受異議人,使其知悉應到案日期,或行使其陳述意見之權利,始為適法。經查: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稱:「我是大約92、93年搬離桃園縣○○鄉○○村○○街地下一樓之6 ,可是直到96年的時候,我至少一、兩個禮拜都有回去一、兩次,我搬離之後就沒有住那邊,那裡就沒有人住了」,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住址之水費、電費繳納情形,經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大溪營運所100年5 月3 日函覆:「用戶名稱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代理人:蒲利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00 年5 月6 日函覆:「經查本公司電腦檔案桃園縣○○鄉○○村○○街○○號地下一樓之6 號,已於90年8 月
9 日終止契約拆表訖」相符,足認上揭戶籍地並非受處分之住所,當可認定。惟本院前審於99年間依職權以電話聯絡異議人,而知悉異議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址,異議人亦自陳目前居住於該址,而依法核發傳票通知異議人到庭,是以異議人住居所雖未為車籍變更登記,然舉發機關查明異議人所居住之地址何在,乃輕而易舉之事,故尚難認異議人上揭變更其應受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之不作為,有造成住居所不明而應為公示送達之情形。舉發機關暨原處分機關未查明異議住所地為何逕以車籍地為送達,嗣後並以異議人遷徙不明(未住於該處)而為公示送達,其所辦理之送達程序即與法未合。
㈢本件27件裁決書均係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92年
3 月31日以第079056號大宗掛號郵件送達至「桃園縣○○鄉○○村○○街○○號地下一樓之6 」,因屢送不遇、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之人,於98年7 月1 日採公示送達,並於92年8 月22日寄存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業據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99年7 月30日北縣警中一交字第0990028342號檢送函文暨大宗掛號單、公示已送達清冊、送達證書、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 號通知單存根聯影本
1 份附卷可參。㈣然異議人辯稱本件之裁決書之送達不合法等語。經查:本件
27件裁決書之送達地址即「桃園縣○○鄉○○村○○街○○號地下一樓之6 」,於送達當時係異議人之戶籍地址,有戶籍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參,而上址位於水鄉社區大樓內,且大樓24小時均派有管理人員於管理室負責代收郵件並送至住戶,經水鄉社區管理中心保全員即證人楊榮林到庭證稱:「(問:管理中心是否有幫搬離的住戶代收信件?)答:我們有幫住戶代收掛號、包裹,如果搬走的話,基本就不會收。」、「(問:是否有搬離的住戶還會指定你們代受他們的信件?)答:有,會特別交代的時候,我們會幫他收,通知他們回來拿。」、「(問:就你所知本件異議人搬離該社區後,是否有請你們管理中心的保全員代收信件?又或,你是否有通知過本件異議人回來拿取其信件?)答:異議人應該是沒有請我代收信件,我有通知過異議人來領過一件信件,我是依據管理中心的資料的電話打去問,對方說異議人已經離職,所以第二天信件我們就退回郵局。」、「(問:既稱找不到異議人,就將郵件退回郵局,是否曾經有收過異議人的郵件,發生上開找不到異議人的情況,也將郵件退回郵局?)答:之後就沒有,就沒有收過異議人名字的信件。」,核與異議人答:「(問:你於原審調查時陳述雖然你已經搬離該處所,但是警衛通常都會代收文件,則你回去有無問警衛是否收到你的信件?)答:我都有問,但警衛都跟我說沒有,我完全都不知道有這個裁決書。」、「我有收到提貨卷,他們管理中心代收後,我本人還去他們管理中心領」,復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0 年4 月
28 日 龍警分刑字第1009011426號函1 份附卷可參,是本件異議人搬離該處時雖然沒有交代社區保全員代收信件,惟社區保全員既知異議人搬離,卻代其收受信件、提貨卷,可知社區管理員仍有為異議人收受信件之行為,然本件裁決書於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並未將該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亦未行寄存送達之程序,逕自為公示送達,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本件裁決書之送達程序,即有違誤,難謂合法。
㈤綜上所述,本件如附表所示編號第1 號至第27號逕行舉發之
違規事實之裁決書既均未合法送達,自不生送達之效力。遍查全卷,復無舉發通知單經另行合法送達之證明文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 項之規定,舉發機關至遲應分別於違規時間後3 個月完成舉發程序,本件舉發機關並未於期限內再依法辦理送達,則其舉發程序自異議人如附表所示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逾3 月未完成,自已不得舉發。詎原處分機關未查,逕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裁處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罰鍰金額,於法自有未合。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如附表所示之處分應均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家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附表:
┌──┬───────┬────┬──────┬──────────┐│編號│裁決書編號 │裁決日期│公示送達公告│違規事由 ││ │ │ │日期及方式 │ │├──┼───────┼────┼──────┼──────────┤│1 │壢監裁字第裁 │93/4/29 │於94年4 月6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 │53-CO0000000號│ │日發文後1 週│處所停車 ││ │ │ │內於原處分機│ ││ │ │ │關公告欄黏貼│ ││ │ │ │公告 │ │├──┼───────┼────┼──────┼──────────┤│2 │壢監裁字第裁 │同 上 │於94年4 月6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 │53-CJP097598號│ │日發文後1 週│車不依規定繳費 ││ │ │ │內於原處分機│ ││ │ │ │關公告欄黏貼│ ││ │ │ │公告 │ │├──┼───────┼────┼──────┼──────────┤│3 │壢監裁字第裁 │同 上 │於94年4 月6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 │53-COP062641號│ │日發文後1 週│車不依規定繳費 ││ │ │ │內於原處分機│ ││ │ │ │關公告欄黏貼│ ││ │ │ │公告 │ │├──┼───────┼────┼──────┼──────────┤│4 │壢監裁字第裁 │同 上 │於94年4 月6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 │53-COP076752號│ │日發文後1 週│車不依規定繳費 ││ │ │ │內於原處分機│ ││ │ │ │關公告欄黏貼│ ││ │ │ │公告 │ │├──┼───────┼────┼──────┼──────────┤│5 │壢監裁字第裁 │同 上 │於94年4 月6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 │53-COP078215號│ │日發文後1 週│車不依規定繳費 ││ │ │ │內於原處分機│ ││ │ │ │關公告欄黏貼│ ││ │ │ │公告 │ │├──┼───────┼────┼──────┼──────────┤│6 │壢監裁字第裁 │同 上 │於94年4 月6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 │53-CRP046652號│ │日發文後1 週│車不依規定繳費 ││ │ │ │內於原處分機│ ││ │ │ │關公告欄黏貼│ ││ │ │ │公告 │ │├──┼───────┼────┼──────┼──────────┤│7 │壢監裁字第裁 │93/5/5 │於93年11月4 │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 │00-000000000號│ │日刊登於太平│ ││ │ │ │洋日報之新聞│ ││ │ │ │紙 │ │├──┼───────┼────┼──────┼──────────┤│8 │壢監裁字第裁 │93/9/16 │於94年7 月7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 │53-IA0000000號│ │日刊登於太平│車不依規定繳費 ││ │ │ │洋日報之新聞│ ││ │ │ │紙 │ │├──┼───────┼────┼──────┼──────────┤│9 │壢監裁字第裁 │同 上 │於94年7 月7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 │53-IA0000000號│ │日刊登於太平│車不依規定繳費 ││ │ │ │洋日報之新聞│ ││ │ │ │紙 │ │├──┼───────┼────┼──────┼──────────┤│10 │壢監裁字第裁 │同 上 │於94年7 月7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 │53-IA0000000號│ │日刊登於太平│車不依規定繳費 ││ │ │ │洋日報之新聞│ ││ │ │ │紙 │ │├──┼───────┼────┼──────┼──────────┤│11 │壢監裁字第裁 │同 上 │於94年7 月7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 │53-IA0000000號│ │日刊登於太平│車不依規定繳費 ││ │ │ │洋日報之新聞│ ││ │ │ │紙 │ │├──┼───────┼────┼──────┼──────────┤│12 │壢監裁字第裁 │同 上 │於94年7 月7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 │53-IA0000000號│ │日刊登於太平│車不依規定繳費 ││ │ │ │洋日報之新聞│ ││ │ │ │紙 │ │├──┼───────┼────┼──────┼──────────┤│13 │壢監裁字第裁 │同 上 │於94年7 月7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 │53-IA0000000號│ │日刊登於太平│車不依規定繳費 ││ │ │ │洋日報之新聞│ ││ │ │ │紙 │ │├──┼───────┼────┼──────┼──────────┤│14 │壢監裁字第裁 │同 上 │於94年7 月7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 │53-A5L000372號│ │日刊登於太平│車不依規定繳費 ││ │ │ │洋日報之新聞│ ││ │ │ │紙 │ │├──┼───────┼────┼──────┼──────────┤│15 │壢監裁字第裁 │同 上 │於94年7 月7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 │53-CJP140756號│ │日刊登於太平│車不依規定繳費 ││ │ │ │洋日報之新聞│ ││ │ │ │紙 │ │├──┼───────┼────┼──────┼──────────┤│16 │壢監裁字第裁 │同 上 │於94年7 月7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 │53-CVP176029號│ │日刊登於太平│車不依規定繳費 ││ │ │ │洋日報之新聞│ ││ │ │ │紙 │ │├──┼───────┼────┼──────┼──────────┤│17 │壢監裁字第裁 │同 上 │於94年7 月7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 │53-CVP176649號│ │日刊登於太平│車不依規定繳費 ││ │ │ │洋日報之新聞│ ││ │ │ │紙 │ │├──┼───────┼────┼──────┼──────────┤│18 │壢監裁字第裁 │94/1/7 │於94年10月18│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 │53-IA0000000號│ │日刊登於太平│車不依規定繳費 ││ │ │ │洋日報之新聞│ ││ │ │ │紙 │ │├──┼───────┼────┼──────┼──────────┤│19 │壢監裁字第裁 │同 上 │於94年10月18│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 │53-CJP141929號│ │日刊登於太平│車不依規定繳費 ││ │ │ │洋日報之新聞│ ││ │ │ │紙 │ │├──┼───────┼────┼──────┼──────────┤│20 │壢監裁字第裁 │同 上 │於94年10月18│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 │53-CJP144685號│ │日刊登於太平│車不依規定繳費 ││ │ │ │洋日報之新聞│ ││ │ │ │紙 │ │├──┼───────┼────┼──────┼──────────┤│21 │壢監裁字第裁 │同 上 │於94年10月18│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 │53-COP080003號│ │日刊登於太平│車不依規定繳費 ││ │ │ │洋日報之新聞│ ││ │ │ │紙 │ │├──┼───────┼────┼──────┼──────────┤│22 │壢監裁字第裁 │同 上 │於94年10月18│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 │53-CPP079394號│ │日刊登於太平│車不依規定繳費 ││ │ │ │洋日報之新聞│ ││ │ │ │紙 │ │├──┼───────┼────┼──────┼──────────┤│23 │壢監裁字第裁 │同 上 │於94年10月18│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 │53-CPP082418號│ │日刊登於太平│車不依規定繳費 ││ │ │ │洋日報之新聞│ ││ │ │ │紙 │ │├──┼───────┼────┼──────┼──────────┤│24 │壢監裁字第裁 │同 上 │於94年10月18│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 │53-CPP087826號│ │日刊登於太平│車不依規定繳費 ││ │ │ │洋日報之新聞│ ││ │ │ │紙 │ │├──┼───────┼────┼──────┼──────────┤│25 │壢監裁字第裁 │同 上 │於94年10月18│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 │53-CVP150582號│ │日刊登於太平│車不依規定繳費 ││ │ │ │洋日報之新聞│ ││ │ │ │紙 │ │├──┼───────┼────┼──────┼──────────┤│26 │壢監裁字第裁 │同 上 │於94年10月18│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 │53-CVP153552號│ │日刊登於太平│車不依規定繳費 ││ │ │ │洋日報之新聞│ ││ │ │ │紙 │ │├──┼───────┼────┼──────┼──────────┤│27 │壢監裁字第裁 │同 上 │於94年10月18│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 │53-CZP102556號│ │日刊登於太平│車不依規定繳費 ││ │ │ │洋日報之新聞│ ││ │ │ │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