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更字第4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馮金和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民國100 年5 月3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先於100 年7 月6 日裁定駁回(100 年度交聲字第43
8 號),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8 月2 日裁定發回本院(
100 年度交抗字第10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馮金和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曳NV-V7 號拖車,於⑴民國100 年3 月26日11時20分許,行經台61線53.5公里南下處,因「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警員當場填製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⑵100 年3 月18日7 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484 號前,因「行駛禁行路段」之違規行為,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警員當場填製E00000 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⑶100 年2 月15 日14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因「未帶通行證、未依據指定路線行駛(載運土方)」之違規行為,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警員當場填製DB000000
0 號舉發通知單,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⑷99年11月10日11時25分許,行經新竹縣○○鄉○○村○○○○路段處,因「未依規定路(漏載「線」字)行駛」之違規行為,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警員當場填製E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舉發通知單誤載為同條項第3 款,其後製單處罰機關已更正)。異議人因在6 個月內有上述4 筆違規紀錄,違規記點超過6 點(上述4 筆分別記違規點數3 點、1 點、1 點、1點),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中壢監理站遂以異議人有「在六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 項前段、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於100 年5 月
3 日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前也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之情事,然並未遭處記違規點數1點,何以前述⑷之違規行為要記違規點數1 點,似有未見公平之處;況99年11月10日,員警原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開單處罰,且當場言明本件不會記點數,何以員警可以於返回警局鍵檔時,擅自更改違犯條項為60條第2 項第2 款,且未為通知異議人,顯於法有違,為此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又汽車駕駛人,依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不否認有前揭4 次違規行為之事實,且該事實並有舉發通知單4 紙、本件裁決書1 紙可證(見本院100 年度交聲字第438 號卷,下稱交聲卷,該卷第4 頁至第6 頁),自堪認定
(二)異議人所爭執之上述⑷所示之違規行為內容,係異議人於上揭時間,駕駛上揭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曳NV-V7 號重35公噸沙石車之拖車,行經新竹縣○○鄉○○村○○○○路段「
6.8K」處,然該路段係新竹縣政府公告縣轄道路砂石專用車輛禁止行駛之路線(僅容許35公噸以下砂石車,○○○鄉○○街臺3 線沿竹37線路段行至竹37線5K+400處),是異議人不遵守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命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
2 項第2 款,並非同條項第3 款甚明,此有拖車車籍查詢資料、原處分機關100 年6 月28日竹監壢字第1000018082號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0 年6 月22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006002822號函、新竹縣政府100 年7 月4 日府工養字第1000079302號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
0 年10月7 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006004484號函覆暨檢附之竹東分局受理民眾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述理由查詢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可證(見交聲卷第16頁至第18頁;見100 交聲更字第47號卷,下稱交聲更卷,該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1頁、第15頁)。
(三)依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而查本件製單警員當場填製舉發通知單時,雖誤引上開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惟登載正確之舉發法條即同條項第2 款之規定於違規查詢報表而執行移送作業,並於異議人聲明異議,經本院函詢而由原處分機關函轉後,製單警員所屬分局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終而查悉上情,旋以100 年6 月22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006002822號函覆異議人,並更正上揭舉發通知單之舉發違反法條為上開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2 款等情,此亦有誤引違規法條之該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違規查詢報表及上開竹東分局函可稽(見交聲卷第5 頁、第6 頁背面、第17頁;交聲更卷第14頁),又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是上開誤載既經製單之舉發員警所屬分局函覆更正,自不影響上開舉發通知單之效力,更無礙本案事實之認定。
(四)是異議人就上開⑷所示之違規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2 款,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應記違規點數1 點。再加計異議人不否認之前揭違規行為3 次各記之違規點數3 點、1 點、1 點,異議人在99年11月10日至100 年3 月26日之6 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則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63條第3 項前段及第24條規定,異議人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裁罰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並無違誤。處罰機關填製上述⑷所示之舉發通知單雖有錯誤,惟其後已更正,並依法執行移送,異議人執詞製單員警告知上述⑷之違規事實不會予以記點,或製單員警不得片面更改舉發違規法條云云,恐有誤會,而無足採。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在六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 項前段、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