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5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黎萬昌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0 年1 月20日以竹監桃字第52-Z10632C48-1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黎萬昌(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4 月4 日晚間6 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二號東向11.3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攔查,因該車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訂立保險契約,或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訂立而經攔檢稽查舉發,有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以桃監四字第52-Z10632C48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處罰新臺幣3,000 元,並因不依指定日期到案,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逕於100 年1 月20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000 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於2 年前車輛被人撞損且惡意肇事逃逸,藉故拖延拒賠,致使車輛定檢逾期,牌照遭吊銷。原本已不再開該車,但因掃墓需要,且擬將車輛開至修車廠驗車、維修,並於日後重新驗車領牌,但行經國道二號東向南桃園交流道口,無任何明顯立即之違規下,遭國道警車尾隨至交流道下之一般平面道路開罰單,已不合法,然異議人於重新驗車領牌前,當場已將上開罰單如數繳清,也已辦理強制保險,在監理站辦完所有手續且放行後,應即表示車輛為「清白」之身,但於99年8 月底,距離前開攔檢4 月後,又遭監理機關由電腦「挑出來開罰」其「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訂立保險契約,或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訂立而經攔檢稽查舉發」,似有違行政公平與公理,況當日所用車輛已遭吊銷牌照,該處罰之車號亦不存在,如何還能開罰?且已依法至監理站完整辦完所有手續,時隔多日再就此追罰,顯有不當。末以該行為所造成之違法,已繳清1 萬餘元罰款,如再裁罰此3,000 元亦有不當之處,故請求撤銷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0 年1 月20日竹監桃字第52-Z10632C48-1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8條規定,法院為處理有關交通事件,得設立專庭或指定專人辦理之。而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則明定違反該條例之行為,分別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依此,行為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遭主管機關裁罰,此裁罰本質上固屬行政處分,原應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之規定,以「訴願」及「行政訴訟」向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及行政法院聲明不服以資救濟,然今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上揭規定,由普通法院特設專庭審查此等裁罰處分。然倘係非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遭裁罰之案件,則應依一般行政處分之聲明不服程序,向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提起訴願、及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方為正辦,此等案件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訂立保險契約,或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訂立而經攔檢稽查舉發之違規行為,經警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100 年1 月20日開立竹監桃字第52-Z10632C48-1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核異議人此部分係就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不服,於100 年1 月26日收受竹監桃字第52-Z10632C48-1號裁決書後,於100 年3 月8 日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函詢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亦於100 年5 月31日以竹監桃字第1000011544號函覆以:「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及第3 條第1 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之規定,本案係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依訴願法規定,應於收受行政處分裁決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提起訴願,始符程序,本站竹監桃字第52-Z10632C48-1號裁決書亦記載其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依此觀之,顯然並非因異議人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而予裁罰,其裁罰依據乃係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9條、第50條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顯非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遭裁罰之案件,本院並無審判權,而應由異議人另循訴願及行政訴訟途徑聲明不服,方為適法,而今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自非適法,且屬無可補正之瑕疵,是其異議自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既均不合上開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異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寶霞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