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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1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 年度交聲字第172 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魏明理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100 年3 月3 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魏明理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魏明理於民國99年12月22日1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鎮○○路○ 段○○○ 號,因「未遵守方向行駛(逆向)」之違規行為,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員警掣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於100 年1 月10日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嗣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要至道路另側,因前方道路有車流,故坐在車上將車移動至無車流路口即發車騎至對向,伊引擎未發動且不在車道移動應未違規,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訂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定。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規則第

2 條第1 項第1 款及該條例第3 條第8 款之規定,均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民國99年12月22日1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鎮○○路○ 段○○○ 號,未遵守行車方向而逆向行駛,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大溪小隊警員翁文強當場攔停舉發,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掣單舉發,異議人拒絕簽收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0 年2 月15日溪警分交字第1002011137號函及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在卷可參。

(二)異議人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行經前揭地點,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證人即當日舉發違規行為之警員翁文強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舉發當天伊巡邏經過該地,伊見到異議人從仁和路左轉逆向行駛員林路,舉發當時有親眼目睹伊騎乘機車逆向行駛,伊等到異議人已經逆向到員林路一段前伊才攔異議人下來,攔停的位置是等異議人在對向如照片編號4 的位置(見本院卷第20頁),伊才攔異議人下來,異議人行駛的方向如同圖照片編號1 到4 所繪箭頭(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伊從看到異議人從仁和路騎至員林路到最後被攔下來都是騎乘在機車上的狀態,沒有下來牽車的時候;伊確定異議人有騎乘,速度大約30公里左右等語明確,而查證人翁文強依法於上開時地執行勤務,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何仇隙怨懟,嗣並經到庭具結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虛詞構陷異議人之理,況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所為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為日後之證明,顯將對於國家行政事務之推行產生阻礙,因此刑事訴訟法中關於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原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事件本質不合部分,於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審理程序中,自不在準用之列,其理至明。證人翁文強於依法執行職務時,親眼目睹異議人駕車未遵守方向行駛,逆向行駛於前開道路上,嗣並就其親眼見聞於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擔保之情形下於法院到庭為證述,而所為之前開證詞,對於其如何發現本件異議人駕駛車輛違規逆向行駛之過程,已提出合理、詳實之說明,而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應無誤判之可能,所為之上揭證述,亦無何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其前揭證詞,自堪以採信。

(三)再員警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不以照片或錄影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或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或舉發機關需緊急錄影或拍照後以此為證,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相悖,並難以實行,故於因無法及時攝影取證之情況下,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否則該未裝設科學儀器之路段,豈非陷入駕駛人得任意違規之狀態,自非妥適;而本件固除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翁文強之前揭證詞外,別無當時違規錄影或其他證據以證明異議人有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然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已據上開證人於本院調查中結證明確,異議人於此亦未能提出上開證人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具體事證,是縱裁決機關僅能由舉發員警證明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而未能提出照片或其他證據證明,亦難認其未盡舉證責任,而遽認裁決機關之處分為不當,是以,異議人之前揭辯詞無足據以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

(四)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車行駛於○○鎮○○路逕行左轉員林路,並逆向行駛在員林路1 段上,顯有未依行車方向指示,而有逆向行駛之違規,故異議人爭道行駛而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情形至為明確。雖當場取締違規之員警即證人翁文強於開立上開違規舉發單時,誤將舉發違反法條填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但於違規事實欄則明確填載「未遵守方向行駛(逆向)」之違規行為等情,有上開違規舉發單在卷可查,且異議人上開違規情形業經證人翁文強到庭證述無訛,是異議人前揭逆向行駛違規行為,應係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之爭道行駛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情形,且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款及第4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立法體例以觀,顯可知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是應優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款之規定,方與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較為契合。

五、綜合上述,本件異議人駕駛上開機車,確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不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尚有未洽。是本件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揭不當之處,即無從維持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另就上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分,以資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采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11-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