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01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曾進興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9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曾進興為計程車駕駛人,於民國100 年9 月26日上午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
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其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詐欺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乃於100 年12月19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第67條第2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禁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平日係以駕駛聯結車為業,僅利用晚上時段兼職駕駛計程車貼補家用,其雖曾誤觸法律,然業經法院判處緩刑,給予自新機會,詎原處分竟吊銷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舉將嚴重影響其一家生計,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 條至第236 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7條第3 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第67條第2 項前段、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係規範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消極資格條件之特別規定,以防治犯罪保障社會安全為主要目的。又臺灣地區營業小客車(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中犯罪,以犯竊盜罪、詐欺罪、贓物罪、妨害自由罪及妨害風化罪等5 種犯罪類型比率最多。對於社會治安及乘客安全構成重大威脅,且由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之工作富流動性,接觸單身女性及攜帶大批財物旅客之機會甚多,且較易遭其控制,如不予防範,後果嚴重,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86年1 月22日修正增訂第37條第3 項之立法理由即明。再者,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15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意旨,乃係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且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無牴觸;又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4 號解釋參照)。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 月1 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之原因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輕型機車、重型機車、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此係因應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其他等級車種駕駛執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是以倘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乃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乃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五、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處人曾進興確有於100 年9 月26日上午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前,經舉發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舉發其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中犯詐欺之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之違規事實,嗣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乃於100 年12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及第67條第2 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禁考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憑。又異議人確於99年12月間因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178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嗣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繼經本院於100 年9 月5 日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329 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間至102 年9 月4 日方始屆滿一節,亦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異議人於上開犯罪時間,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等情,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異議人之駕照種類查詢結果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101年1 月17日桃警交字第1010033823號函檢附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申請書影本存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詐欺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㈡、第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2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並明白論述:「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 項但書規定。」,是本件異議人雖因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惟「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之性質,乃係行政罰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依同法第26條第 1項但書規定,自得併予裁罰,尚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附此指明。至於異議人所提其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均非上開法規所定得以審酌之事項,自無從據為免罰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詐欺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第67條第2 項前段、第68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禁考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