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4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 議 人 羅志清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100 年1 月4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羅志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於99年11月18日下午2 時49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21之4 號前之禁止臨時停車處(紅線處)停車,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紅線)」之違規,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該處為自家門口不應標繪紅線,里長曾向劃線單位申請塗銷,均不見相關單位前來處理,難道要天天將機車扛上樓;員警在舉發通知單僅書寫「中寧街12巷」,此種不清不楚之舉發與事實不符;再者,伊將機車停放在自宅樓梯走道內,停車位置離紅線有一段距離,機車之後車輪並未壓到紅線,並無任何違規可言。為此,不服原處分,而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設於路側,禁止時間原則為全日24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目、第169 條分別訂有明文。再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羅志清所有之前揭機車,確實於前述時、地停放於劃設紅實線處所(機車之後車輪並未壓到紅實線,此部分詳下述),為警製單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卷附採證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第15頁),應甚明確,而堪認定。異議人固以前詞置辯,然:
㈠依卷附之舉發照片可知,桃園縣桃園市○○街○○巷21之4 號
前路面上標繪有紅實線,可認係用以預告及管制汽車駕駛人注意該路段24小時禁止停車之一般處分,以維護該路段之交通安全及行車順暢,在此等路面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即紅實線)之路段,不論在禁止臨時停車線(即紅實線)之內側或外側,均一致禁止臨時停車,與機車停放之位置是否「壓」在禁止臨時停車線(即紅實線)上無關,異議人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當知其意,是其辯陳機車並未壓到紅線、在自家樓梯停車並無違規等語,當非可採。
㈡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若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第2 項可資參照。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此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第2 項、第110 條第2 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就禁止臨時停車之禁制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主管機關所設之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等規定之義務,尚不得任意違反。否則,將使停車次序紊亂,危及道路秩序及用路人之權益,嚴重者甚至有產生交通安全危害之虞。若人民對禁制標線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得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尋求救濟;人民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亦得直接以新事實(新的交通狀態及法規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向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塗除)處分,如經否准,得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以求救濟。準此,異議人若對舉發現場劃設禁制標線之一般處分有所疑義或不服,允宜依據前揭法律救濟途徑辦理,尚無執此主張免罰之依據,是其前揭辯解顯係誤會,並無理由。
㈢再依卷內之舉發通知單「違規地點」欄雖僅標明:「桃園市
○○街○○巷」,並未進一步載明詳細之違規地點,然此欄位之記載無非在於確認違規之地點,再綜合舉發通知單其他記載(車號、違規時間等)據以特定違規事實,本件舉發員警除製單舉發外,另拍攝違規照片,已可確定違規之地點,並無記載不明確無法特定違規事實之情事,更難認有何重大明顯瑕疵,或內容有不能、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且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訴時,業已對舉發之實體內容為抗辯,並據以描繪現場圖(參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不論對其實體或程序之權利均不生任何影響,是此辯解亦有誤解。
㈣從而,異議人前揭聲明異議意旨,尚難採信,本件違規事證
明確,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依法裁處罰鍰600 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