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 議 人 劉政億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100 年1 月11日壢監裁罰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劉政億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 條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政億於民國99年8 月
1 日21時30分許,飲用酒類後,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 號,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舉發「該員施以酒測其酒測值為0.85mg/L,超過標準值禁止駕駛」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認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乃於100 年1月11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在案。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上揭時、地之酒後駕車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342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已繳納20,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詎原處分機關仍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0元,顯非異議人之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亦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政億於民國99年8 月1 日21時30分許,
飲用酒類後,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 號,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85 毫克,乃掣單舉發其違規等情,業據異議人供承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檢測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是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85毫克而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異議人上揭酒醉駕車之行為,因同時另犯刑法第185 條之
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7 日以99年度偵字第23429 號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20,000元、至該署接受酒駕認知輔導教育1 場次,緩起訴期間為1 年,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緩起訴期間自99年11月8 日起至100 年11月8 日止,異議人並已於100 年1 月11日向國庫支付20,000元,上開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據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洵堪信為真實。
㈢按94年2 月5 日公布,自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銷證照、裁罰等行政罰,即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 條、第2 條將罰鍰、吊銷證照、講習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 項但書規定。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2 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亦即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㈣又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
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 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同時命被告為一定之金錢給付或課予負擔。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
3 第1 項所列3 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則得依審理結果,為有罪科刑之裁判,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在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期滿前,因刑事訴追程序尚未確定終結,行為人仍有因緩起訴遭撤銷而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可能,此時行政機關若逕行依法行政裁罰,毋寧將使行為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之可能,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前,行政機關即無得為罰鍰行政裁罰之餘地。
五、綜上說明,本件異議人有「酒後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緩起訴期滿日為100 年11月7 日,至今尚未屆滿,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卷可參,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0元,顯有違誤,然本件酒後駕車為0個違規行為,罰鍰、吊銷處分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分,從而,應認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期適法。至罰緩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俟上開緩起訴期間屆滿後,依異議人是否經撤銷緩起訴並受刑事追訴處罰之情形,暨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所定「經裁判確定處以之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
3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家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