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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3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7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莊欽榮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其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臨時停車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莊欽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9年12月24日上午8 時51分許,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 號前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經拍照採證後,逕行製單舉發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違規臨停固然屬實,然對行人通行影響甚微,實不應逕行拖吊伊之車輛,相較於近在咫尺之台電電器設備,雖已違反電業法第50條所規定:「電業因工程上之必要,得使用河川、溝渠、橋樑、堤防、道路、公有林地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但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並應於事先通知其主管機關」,且完全阻斷行人通行,違規情節更係嚴重,主管機關卻放縱其違法,令伊難為甘服,尤以伊事後前往保管場領車時,又據告裁罰資料尚未連線以致伊無法當場繳款,更係伊堅持申訴之主因,爰具狀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12月24日上午8 時51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 號前,確係停放於禁止停車之紅色實線內人行道上,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違規現場舉證照片2 張附卷足憑,復為異議人所具狀直言不諱,是本件交通違規之事實,至為明確,堪以認定。

㈡、至異議人雖辯稱:現場附近之台電電器設備業已嚴重違反電業法第50條之規定,為何未見主管機關加以裁罰云云。然關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處裝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 號附近之供電設備是否有違電業法之規定,本與異議人是否於上開時地違規臨時停車之事實無涉,異議人執此為辯,已嫌無據,況關於上開地點之供電設備是否有違電業法等相關規定,復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於100 年3 月15日以桃園電收字第10003003131 號函覆說明:「有關設置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 號前人行道上供電設備,經查悉符合電業法第50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6條及市區道路條例第8 條等規定,屬合法設施物」等語明確。嗣經異議人再次質疑該處供電設備適法性問題,亦仍據該處函覆略以:「本處100 年3 月15日桃園電收字第10003003131 號函已敘明旨述供電設備為有法律上適用之合法設施物,該等供電設備之設置是為公眾利益所必須」等語,有該處100 年4 月19日D 桃園字第10004003581 號函可憑。是異議意旨空言指摘案發現場附近所設立之供電設備有違電業法之規定云云,即非有據,難為採憑。

㈢、異議人再辯稱:伊縱有違規臨停,亦不應逕行拖吊伊所有之車輛,甚至在伊前往領車時,又因警方作業程序延宕導致無法當場繳清罰款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 項規定甚明。細繹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既清楚可見該份通知單之左上方明白記載:「違規停車拖吊」、「逕行舉發」、「駕駛人不在場」等語,有該份通知單在卷可稽,因本件員警於舉發異議人違規停車當時,異議人不在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揆諸前揭規定,警方自得逕將該車移置保管場。異議人辯稱警方不應拖吊伊所有之車輛云云,顯有誤會,不能採憑。而異議人固又質疑交通罰款為何無法在領車時當場繳納完畢云云,然倘異議人認交通違規罰款繳納之相關程序設計不當,自得向行政主管機關提出相關建議,並由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自身權責加以考量,至司法機關既無從經由審究交通違規事件而就上開繳納罰款程序加以變更、審查,關於罰款繳納程序之設計亦與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認定無涉,異議人不能以此資為主張免罰之理由,是其上開所辯,仍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確有於上揭時間,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地點之交通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鍰900 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范升福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11-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