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 年度交聲字第394 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徐稼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0 年5 月20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徐稼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處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吊銷駕駛執照,壹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徐稼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 年2 月27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華南路口處發生交通事故,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調查認異議人「1.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2.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並填掣桃警局交字第DP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查明無訛,並於100 年5 月20日為壢監裁字第裁53-D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第62條第4 項規定,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 元,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確實於上開時、地發生與行人董佩如發生交通事故,然事發當下,伊與同車友人即打開車窗詢問對方之狀況,惟對方並無反應且自行離開,嗣於100 年2 月28日上午接獲龍潭派出所電話要求到案說明,於當晚即與對方於派出所達成和解,伊自始皆無逃避或不理會,而是以負責的態度處理之,且就肇事逃逸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為緩起訴處分,伊亦繳納20,000元之金額,有一事不二罰之適用,又因伊需往返湖口與中壢從事小夜班之工作,所駕駛之車輛亦係向親戚暫借使用,若以此裁決,其家中經濟必受影響,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違反者處1,200 元以上至3,600 元以下罰鍰;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
2 項、第62條第3 項前段、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3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有二個交通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合併裁處罰鍰7,200 元(此部分包含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第62條第3 項前段所定之罰鍰)、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則上開處分與該交通違規行為存在與否均無從分離,是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異議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本件異議人於審理時僅就吊銷駕駛執照並於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爭執,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7,200 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先與敘明。
㈡查異議人於100 年2 月27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華南路口處發生交通事故等情,異議人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由桃園縣○○鄉○○路○ 段左轉中正路往平鎮方向行駛,當時正好有行人穿越中正路,伊左轉時未注意安全間距,左方後照鏡撞倒行人,當時被害人蹲坐在地上,伊開窗戶叫被害人,但被害人好像戴了耳機沒有聽到,伊看見被害人站起來穿越馬路,以為對方沒事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於本院調查時亦稱:伊當時有搖下車窗,但被害人沒有聽見伊叫他,檢察官認為伊肇事逃逸,伊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董佩如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於桃園縣○○鄉○○路口,穿越中正路到對向時,伊行走在斑馬線上,見到一輛白色自小客車正要左轉,雙方都停下來,伊正要往前走時,對方未等伊先行走過去就啟動,車輛左前方撞倒伊後,伊就倒地,對方隨即逃離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則從上揭證詞可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即被害人董佩如先行通過,與被害人董佩如發生擦撞後,應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然異議人僅「搖下車窗」叫喚被害人董佩如,明知被害人董佩如未聽到而無回應,卻仍自行離去,顯未停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顯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情,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被害人董佩如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 紙、事故現場照片4 張(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8頁)。是以異議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未停留在肇事現場,進而對被害人董佩如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逃逸」乙節,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㈢又異議人同一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因觸犯
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5 月14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0350 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100 年6 月2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異議人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向國庫支付20,000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35
0 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㈣關於「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部分: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則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之規定之性質,僅單純屬行政法上作為(或不作為)義務,違反此義務所為之裁罰,即為行政罰,與刑事上罪責無涉。本件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違反行政法上之作為義務所為之罰鍰處分,與肇事逃逸之行為不同,自非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350 號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是無使異議人有同時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雙重危險之可能,故就此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第44條第2 項規定予以裁處罰鍰,應為適法。
㈤關於異議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而裁處罰鍰部分: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則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記點、吊扣證照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 條、第2條將罰鍰、吊扣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核先敘明。按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⑴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⑵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⑶違背第253 條之2 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
1 項定有明文。據此可徵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仍得根據上開規定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準此,自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應認應受行政裁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法律問題參照)。
是以本件異議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00 年度偵字第10350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即至10 1年6 月20日緩起訴處分未為撤銷而實質確定,在此之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使異議人受刑事之訴追,原處分機關未察此情,在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前之100 年5 月20日逕為裁決,揆諸前揭說明,使異議人可能陷於同時遭行政處罰與刑事訴追,而悖於「一事不二罰」原則,故原處分機關此部分罰鍰之裁處已非適法。
㈥關於異議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而裁處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再考領駕駛執照部分:
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1 年內不得再考領駕駛執照,此係為達成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不利處分,且為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之行政管制罰,而與行政罰鍰係屬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處罰之行政秩序罰,有所不同,且其立法目的亦與刑罰有別,從而,原處分機關自得於本院判決之外,縱異議人因同一違規行為而另受刑事法律處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不受同條項前段「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拘束。由此觀之,原處分機關自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第67條第3 項規定對異議人而為吊銷駕駛執照及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是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罰,於法自無違誤。
是異議人主張:本件前已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已履行向國庫支付20,000元,則原處分機關裁處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將有違一事不二罰云云,顯不可採。
⒉又法院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聲明異議案件之審酌,僅
就異議人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認定,至異議人之家庭狀況與工作需要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
是異議人主張其需往返楊梅、中壢從事小夜班工作,如1年內不得考領駕照就其交通實屬不便,縱令屬實,亦不影響本院判斷之結果,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所為之罰鍰處分,於法未合,應予撤銷,至於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以及「駕駛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罰鍰」部分所為之罰鍰處分,並無違誤,惟因「駕駛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二行為之罰鍰部分無從析離(原處分機關合併裁處7,200 元),而「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乃單一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應視為一整體而無從予以割裂,宜為一併重新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結果參照),故仍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為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寶霞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