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17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319號100年度交聲字第32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 議 人 黃育鈴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00 年3 月29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FP061472號、第裁40-ZFP061503號、第裁40-ZFP0615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育鈴於民國99年9 月
1 日上午6 時56分、9 月3 日上午6 時50分、9 月8 日上午
6 時51分,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樹林收費站北向第11車道(ETC 車道)時,未能當場扣款成功,經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依交通○○○區○道○○○路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規定,以郵務掛號信函通知異議人應於99年10月25日以前補繳,但仍未依期限補繳,嗣遠通公司通知舉發單位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樹林分隊,認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違規事實,於99年11月25日逕行填掣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FP061472 號、第ZFP061503 號、第ZFP06157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與異議人,惟異議人未於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9年12月25日以前到案陳述或繳納罰鍰,爰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站於100 年3 月29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FP061472號、第裁40-ZFP061503號、第裁40-ZFP0615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900 元,合計11,700元。(各次違規情形詳如附表所載)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述時地使用e通機通過 ETC車道時,因扣款失敗,且未收受任何補繳通知單,雖於99年
9 月份當時因故須搬至桃園縣龍潭住處,然有關牌照稅、房屋稅等稅單均有收到,獨漏本件補繳通知單,並非故意不繳費,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9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乃著眼在於我國以往使用公路、橋樑、隧道或渡輪之收費均採人工收費方式,故駕駛人行駛於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乃明知未繳費而強行通過收費處所之行為,難諉為疏忽所致;但邇來電子收費設備之採用,部分取代傳統人工收費方式,駕駛人於行駛前雖有注意票證餘額是否足敷繳費之義務,惟其駕駛過程中難以時刻觀察該票證餘額,且通過收費處所發覺餘額不足時,亦難有立即停止駕駛並補足餘額之機會,此於高速行駛之公路上尤其明顯,是若駕駛人行駛於採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是否仍一致認定其確有不繳費之故意及具有規範違反性,已非無疑。據此,本於該條例第27條第1 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應繳納之通行費及第56條第2 項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應繳納之停車費均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特質,於該條例第27條第1 項在非人工收費之電子設備收費情形,未及比照同條例第56條第2 項修正為「通知駕駛人補繳……逾期再不繳納」前,仍應作相同之解釋,即認在行駛於應繳費並使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處所此特殊情形下,該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不依規定繳費」應解釋為「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復且,交通部依公路法第24條第2 項授權所訂立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及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7點規定,除第16點外,用路人可自行於規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繳納通行費及「欠費自動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自繳作業處理費」,逾規定期限未繳納者,由本局查明車主資料後,交營運單位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補繳通行費及「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準此,本件關於汽車行駛於應繳納通行費之國道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繳納,應由營運單位即遠通公司寄發補繳通行費通知單通知駕駛人補繳通行費,逾期未繳納者,再移送警察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舉發。易言之,駕駛人在經通知補繳期限前,是否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仍屬不確定狀態,應於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違規行為方屬成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結論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9年9 月1 日上午6 時56分、9 月3 日上午6 時50
分、9 月8 日上午6 時51分,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樹林收費站北向第11車道( ETC車道)時,未能當場扣款成功,經遠通公司以郵務掛號信函通知異議人應於99年10月25日以前補繳,但仍未依期限補繳,嗣經舉發單位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樹林分隊認異議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違規事實,於99年11月25日逕行填掣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FP061472 號、第ZFP061503 號、第ZFP06157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經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3 月29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FP061472號、第裁40-ZFP061503號、第裁40-ZFP0615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3,900 元,合計11,700元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遠通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準此,異議人確有如附表所示時地,行經收費站扣款失敗之事實,惟此屬電子設備收費情形,為免其因一時疏忽所致,乃應經遠通公司先予通知補繳,俟逾補繳期限後始克認有構成「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
㈡又異議人於99年間住所地設在「新北市○○區○○路2 段56
巷3 弄6 號」,直至100 年1 月17日始遷移至「桃園縣○○鄉○○路○○段○○○ 巷○○弄○ 號」乙節,有其戶籍謄本、駕駛執照、型車執照等附卷足憑,可見異議人於當時仍以新北市新店區該址為其住所地,迨至100 年1 月17日方變更其住所地為桃園縣龍潭鄉現址。基此,遠通公司於99年10月5 日以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經郵務掛號(00000000000000號)寄發催繳通知單至異議人新北市新莊區住所地,限其於同年月25日補繳,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受郵件人員,而於同年10月8 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新店碧潭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 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亦有前開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是本件催繳通知書經合法寄存送達與異議人,於繳款期限99年10月25日屆至後,異議人仍未依規定補繳高速公路通行費,於翌日(26日)即構成「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是舉發單位於本件違規成立日3 個月內之99年11月25日據以逕行舉發,異議人自應擔負此一違規責任。
㈢復且,異議人於本院100 年7 月20日調查時陳稱:伊於99年
7 月間搬家至桃園縣龍潭鄉現址,然於100 年1 月將戶籍自新北市新店區該址遷移以前,每星期均會返回拿信,因在該處已住居20、30年,故未向監理機關陳報其他住居所,違規當週因搬家緣故,事情過多以致未注意行經ETC 車道時有無扣款成功,直待日後驗車時始發現有欠費未繳納情形等語;由此觀之,異議人於99年間仍以新北市新店區該址為其送達處所,並有定時返回住處拿取信件情形,於本件99年9 月該時係因搬家緣故疏未注意扣款有無成功,其非有廢止新北市新店區住所之意思,益徵本件催繳通知確已合法送達與異議人無訛。何況,異議人於本件接獲補繳通知單後,仍未於期限內繳款,顯見其就各次違規行為,均有違反上揭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等法律規範之認識,主觀上具有故意;另參酌e通機的扣款情形,可讓車輛通過收費站時,即時以聲音顯示是否已經成功扣款,駕駛人並非難以察覺,應可認異議人在每次駕車通過收費站時,係有意不予繳費,其違規行為之次數,自應按其實際扣款失敗之次數計算。是異議人所辯各節,均屬無據,不足以取。
㈣從而,異議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行經收費站因e通機扣款
失敗,經遠通公司以郵務方式送達補繳通知單,限於99年10月25日以前補繳,但異議人未在期限內繳納,其「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情事,於繳費截止日翌日(即99年10月26日)即已成立,舉發單位於同年11月25日逕予舉發,限於同年12月25日到案陳述或繳納罰鍰,嗣於同年12月3 日寄存送達在異議人新北市新店區該址,惟其逾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於100 年2 月21日始到案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3 月29日就附表所示3 次違規事實,分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FP061472號、第裁40-ZFP061503號、第裁40-ZFP0615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3,900 元,合計11,700元,自屬有據,於法相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如附表所示之「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 3,900元,合計11,700元,核屬有據;是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伶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附表: 100年度交聲字第317號、第319號、第320號│├──┬───────┬──────┬─────┬──────┬─────────┤│編號│ 裁決書字號 │ 未扣繳通 │ 未扣繳通 │ 舉發單位 │ 補繳通知帳單號碼 ││ │(舉發單字號)│ 行費時間 │ 行費地點 │ │ (郵務簽收編號) │├──┼───────┼──────┼─────┼──────┼─────────┤│ ① │ 40-ZFP061472 │99年9 月1 日│國道三號樹│國道公路警察│ 00000000000 ││ │(公警局交字第│上午6 時56分│林收費站北│局第六警察隊│(00000000000000)││ │ ZFP061472號)│ │向第11車道│樹林分隊 │ │├──┼───────┼──────┼─────┼──────┼─────────┤│ ② │ 40-ZFP061503 │99年9 月3 日│ 同上 │ 同上 │ 00000000000 ││ │(公警局交字第│上午6 時50分│ │ │(00000000000000)││ │ ZFP061503號)│ │ │ │ │├──┼───────┼──────┼─────┼──────┼─────────┤│ ③ │ 40-ZFP061574 │99年9 月8 日│ 同上 │ 同上 │ 00000000000 ││ │(公警局交字第│上午6 時51分│ │ │(00000000000000)││ │ ZFP061574號)│ │ │ │ │├──┴───────┴──────┴─────┴──────┴─────────┤│備註:本件經遠通公司以郵務方式,於99年10月8 日寄存送達補繳通知與異議人,但異議人││未在期限內補繳,其違規事實於99年10月26日成立,嗣經舉發單位於99年11月25日據以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3 月29日裁處在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