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8號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天吉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范光樓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100年1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理 由
一、按汽車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扣繳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復定明文,則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規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意旨所揭示之證據法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時,即當適用。是以,法院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認定之際,若就原處分機關執以處罰之違規事實仍存合理懷疑而無法確信受處分人有何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要件事實,便應循從訴訟上「待證事實存疑唯從受處分人利益解釋」之證據法則逕作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二、考之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天吉交通有限公司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於民國100年7月31日上午7時5分許,由曾文勁駕駛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東外環道某處,業遭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警員攔停舉發涉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等情,遂予填掣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爾後受處分人於逾越前開舉發通知單所植應到案日期99年8月17日後60日以上之99年11月29日提出申訴,嗣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上述違規行為,秉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中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乃於100年1月10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8,100元、兼命扣繳牌照,凡此各節咸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受處分人所提出之陳述單得憑,合先認定無訛。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上開營業小客車登記為其名下所有之情,惟其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辯稱:上開營業小客車乃自備車之司機柯宗賢所實際占有,而柯宗賢違約拒不返還牌照卻將該車連同牌照擅加借與他人駕駛,該車及所掛牌照已非受處分人可得監督管領之狀態等語。經查:觀諸卷附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知,本件洵係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且將駕駛人曾文勁之姓名、性別、地址、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項年籍資料詳載填於該通知單,又該通知單被通知人欄乃遭勾選「汽車駕駛人」、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名人為「曾文勁」,足昭受處分人既未實際使用該車、亦非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舉發機關須將該通知單另行送達受處分人方是,詎料原舉發機關疏未循從法定程序為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回函內容可佐,致令受處分人逾越該通知單所植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提出申訴始受裁處較高金額之罰鍰,甚至使其無從遵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於該通知單上載應到案日期前速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從而,揆照首揭證據法則,原處分機關未曾給予受處分人機會以容原處分機關詳查應歸責人,自難推論受處分人誠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不察驟為上開裁決欠臻允當,迄今乏無本院可得責命補正前揭程序瑕疵之餘地,無論受處分人之異議有無理由,本院僅能撤銷原處分並改退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爰不再審酌受處分人所主張之上述實體理由,俾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資念婷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