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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4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3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劉進坤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劉進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記違規點數伍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進坤於民國98年12月15日凌晨0 時12分許,酒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雙福路口,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製單舉發後,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68條第2 項、第2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記違規點數

5 點,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酒駕事件經緩起訴處分,並已經服完義務勞務60小時,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請求撤銷原裁決處分所處之罰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

1 款、第6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之酒後駕車係0個交通違規行為,有關其該違規行為

處罰效果之罰鍰、記違規點數5 點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係依據同一法律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其處罰方式雖有三種,但實際上為單一處分,無法割裂,與該項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亦均無從分離,法院於審理時,應先確定異議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原處分裁處罰鍰部分聲明異議,其餘處罰部分並未提及,惟該記違規點數5 點、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全部予以審理,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第23號提案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㈡本件異議人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

於上揭時、地,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製單舉發後,由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45,000元,記違規點數5 點,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語乙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本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影本附卷可稽,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㈢關於原處分裁處罰鍰45,000元之部分: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則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記點、吊扣證照、講習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 條、第2 條將罰鍰、吊扣證照、講習等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該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警告性之講習在內。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所指之緩起訴處分,係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在內容及要件上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均有所不同,又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迭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且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亦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異議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又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雖有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但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項係於91年2 月8 日增訂,行政罰法則於94年2 月5 日公布,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將「緩起訴處分」此一要件納入規範,則此立法意旨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如已對異議人課予指示及負擔,應視為異議人已依刑事法律受到處罰,則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自不得再處以行政罰鍰。從而,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時,其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同時又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之刑事法律,則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得對異議人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則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另行裁處者外,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之行政罰。

2、本件異議人因上開違規行為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2月25日以99年度偵字第249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受處分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酒駕認知輔導教育1場次,嗣於99年5 月12日緩起訴處分確定,至100 年5月11日緩起訴期間屆滿,異議人業以履行上開義務勞務完畢,且已參加酒駕認知輔導教育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緩起訴處分卷宗查核屬實,則異議人同一違規行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上開緩起訴處分已因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而實質確定之事實,洵堪認定。異議人既經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確定,並依檢察官指示之負擔條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揆諸上揭說明,此緩起訴處分附加條件之履行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異議人之自由等權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緩起訴處分已產生實質刑罰效果,應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效果,而非不起訴處分甚明,是以,不得再就異議人同一行為行政罰鍰。

㈣關於原處分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之部分:

1、按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 月1 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固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修正後業已刪除「吊扣」之規定,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乃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再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但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復於99年5月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考其修正理由係「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 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從而,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者,依該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得緩即予吊扣駕駛執照而採記違規點數5 點。

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

2、查本件異議人酒後駕駛「輕型」機車,依法本應吊扣其「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因異議人領有較高級之「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 紙附卷可稽,足見異議人違規當時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而違反前揭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應記違規點數5 點,是原處分機關裁處記違規點數5 點,並無違誤。

㈤關於原處分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

前揭緩起訴處分就酒駕認知輔導教育部分,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8 款「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之規定,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緩起訴處分內,命受處分人施以酒駕認知輔導教育,是該項處分,乃係依刑事法律所為之處罰,相對於行政罰,具有優先性。而性質為行政罰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為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處分,與檢察官所為前揭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目的相同。從而,緩起訴之被告既已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接受酒駕認知輔導課程教育者,可認已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所課予之負擔,已達預防再犯之目的。又刑事法律處罰,既係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在處罰目的及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自亦不應再受同種類之行政罰之制裁,否則即有違「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何況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亦僅規定「亦得裁處之」,而非應裁處之,賦予行政機關裁量之權,此一裁量權自應符合比例原則,包括其中之必要性原則。從而,本件檢察官既已命受處分人施以酒駕認知輔導教育,而無論係檢察官所安排之酒駕認知輔導教育,或由交通主管機關主辦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雖主辦機關不同,講習內容或有部分差異,但實質目的則並無不同,自無再重複實施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前揭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違規行為,然異議人同一違規行為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履行義務勞動完畢,且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確定,依前揭說明,則主管機關即不得再行裁處罰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自有未洽。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就此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原處分機關就命異議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有未洽。又因本件酒後駕車乃單一違規行為,罰鍰、記違規點數5 點與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無從區分,是異議人雖未就記違規點數5 點與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提出異議,仍應由本院併為審酌。爰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雯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11-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