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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5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55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 議 人 簡三桂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0 年6 月29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簡三桂於民國100 年 5月11日晚間6 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福山街口時,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馮清豪當場舉發,並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限於同年月26日前到案陳述或繳納罰鍰,俟異議人於到案日期陳述因前開舉發單字跡潦草認屬無效乙節,為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認屬無據,遂於同年6 月29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雖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存在,然前開舉發單字跡潦草並經塗改,無以辨識違規地點,應屬無效,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前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㈠、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㈡、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㈢、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㈣、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㈤、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㈥、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㈦、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此為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11 條所明定。

四、經查:異議人於100 年5 月11日晚間6 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福山街口時,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馮清豪當場舉發,並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前該舉發單在卷可稽,堪以認定。雖然,前開舉發單字跡或有潦草、難以辨識,抑或有經塗改蓋用更正核章情形,惟異議人既對己身有於上述時地闖紅燈之行為坦認無訛,此一違誤僅屬誤繕、複寫以致模糊不清,且已經舉發單位及原處分機關據以更正在案,並無影響異議人之權益,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重大明顯之瑕疵以致行政處分無效之情事存在,自難謂原處分有無效原因得予不罰。是以,原處分機關依舉發單位所提,認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於100 年6 月29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據以裁罰,自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述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存在,原處分機關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處罰鍰2,7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核屬有據;是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伶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12-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