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565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楊振國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0 年6 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CU767377 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楊振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壹年,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振國於民國97年8 月
7 日凌晨2 時4 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 號處,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掣單舉發後,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第67條、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 萬9,5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酒駕事件經緩起訴處分,並已經服完義務勞務140 小時,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請求撤銷原裁決處分所處之罰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
上揭時、地,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掣單舉發後,由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4 萬9,5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乙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影本附卷可稽,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則本質上係屬行政罰,
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記點、吊扣證照、講習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 條、第2 條將罰鍰、吊扣證照、講習等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該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警告性之講習在內。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所指之緩起訴處分,係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在內容及要件上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均有所不同,又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迭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且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亦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異議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又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雖有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但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係於91年2 月8 日增訂,行政罰法則於94年2 月5 日公布,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將「緩起訴處分」此一要件納入規範,則此立法意旨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如已對異議人課予指示及負擔,應視為異議人已依刑事法律受到處罰,則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自不得再處以行政罰鍰。從而,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時,其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同時又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之刑事法律,則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得對異議人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則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另行裁處者外,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之行政罰。
㈢本件異議人因上開違規行為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
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 月26日以97年度偵字第18363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受處分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 個月止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起訴處確定日起10個月內按觀護人指示,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講座10小時,嗣於97年10月28日緩起訴處分確定,至99年10月27日緩起訴期間屆滿,異議人業於98年12月9 日履行上開義務勞務完畢,且已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講座10小時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緩起訴處分卷宗查核屬實,則異議人同一違規行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上開緩起訴處分已因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而實質確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㈣異議人既經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確定,並依檢察官
指示之負擔條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40 小時之義務勞務,揆諸上揭說明,此緩起訴處分附加條件之履行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異議人之自由等權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緩起訴處分已產生實質刑罰效果,應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效果,而非不起訴處分甚明,是以,不得再就異議人同一行為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沒入」以外之行政罰。
㈤另原處分機關雖添具意見略以:緩起訴處分乃附條件之不起
訴處分,其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會議第1 次、第5 次討論獲致結論並函轉各業務相關機關參考在案云云,惟核其所稱之該結論及函文,性質上要屬行政機關就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固得供本院參考,但本院不受其拘束,仍應依據法律為獨立之判斷(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 、216 號解釋參照),併此敘明。
五、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行政上限制或禁止效力之吊扣證照、禁止考領駕照及強制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在內。是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係屬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不利處分,縱異議人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嫌而另受檢察官發動刑事訴追,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不受同條項前段「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拘束。
六、本件異議人確有前揭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違規行為,然異議人同一違規行為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履行義務勞動完畢,且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確定,依前揭說明,則主管機關即不得再行裁罰罰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4 萬9,500 元,自有未洽。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就此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而本件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雖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相符,並無違誤,惟此部分既係就單一違規行為所為處分之部分法律效果,自無從割裂維持,故本院應併予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
2 款,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 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書記官 陳育萱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