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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5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57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 議 人 張連璧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民國100 年7 月28日所為之處分(壢監裁字第裁53-ZFB08621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0 年4 月27日下午4 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至行車最高限速每小時110 公里之國道三號南下64.2公里處,以行車時速121 公里,超速11公里之速度行駛,為警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款、第63條第1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

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惟異議人認舉發當時該測速結果121 公里容有誤差值2 公里存在,其當時時速「可能」為

119.3 公里,實際上其違規當時時速並未超過10公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不必處罰,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 項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 條亦訂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駕駛前揭車輛,行至行車最高限速每小

時110 公里之國道三號南下64.2公里處,以行車時速121 公里,超速11公里之速度行駛,為警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0 年5 月18日公警局交字第ZFB08621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100 年7 月28日壢監裁字第裁53-ZFB086216號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舉發照片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反面至第7 頁),上揭事實,自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本件舉發係採雷達測速儀器,且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核發證書一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10月5 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是本件舉發照相機拍攝異議人前揭超速之情,應無機械故障而誤判之虞。至異議人辯稱:雷射速測儀之速測值「可能比實際值大2 公里」云云,委無足採。

2.本件異議人違規地點之國道三號公路南向63.3公里前,有設置「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標誌一節,有現場照片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本件異議人違規地點前已設置相當警告標誌促使駕駛人注意,是異議人苟不欲超速違規,自當注意自己駕駛時速,符合國道三號最高時速110 公里速限駕駛,避免違規,然異議人竟仍以時速「121 」公里速度駕駛,超速「11公里」,此已非異議人所指「可能誤差

2 公里」所致,異議人明顯超速行駛至明。

3.雖按行為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1款固訂有明文,然此僅涉及處罰機關「裁量權」之行使,非必一遇「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之情,處罰機關即一律不得處罰,是縱異議人違規行為當時時速為其所述之「119.3 」公里,仍超速9.3 公里,處罰機關根據前揭法規據以處罰,仍不悖法。

4.綜上各節以觀,異議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因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行至行車最高限速每小時110 公里路段,以行車時速121 公里超速行駛,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並無違誤,異議人執上開情詞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1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