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504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 議 人 陳薪翔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民國100 年6 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100 年5 月25日18時15分許,行經八德市○○路○ 段○○○ 號(大潤發停車場車輛出入之路口)前,因「闖紅燈(往大溪直行)」之違規,為警製單舉發。
嗣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6 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6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
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00 年5 月25日,駕駛車牌碼0000-00號三菱自用小客貨車,從家中出來,行駛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與介壽路口時,伊當下並不確定是否紅燈右轉為警查獲,員警開單時並告知紅燈右轉與闖紅燈是一樣的,伊不知已修法,若紅燈右轉不應該裁罰2,700 元,紅燈右轉是裁罰90
0 元至1400元,員警為何舉發伊「闖紅燈(往大溪直行)」違規?且伊事後觀看八德市○○路與介壽路口監視器畫面,確實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因介壽路紅燈,有停車,等到前方車輛開始前進,伊才跟著右轉,當下綠燈許多車子都在前進,伊是綠燈右轉,為何只有伊被攔下,且該路口是T 型路口,為何舉發伊「闖紅燈(往大溪直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確實有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駕駛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闖紅燈(往大溪直行)」違規,經員警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6 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63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為異議人所是認,且有上開通知單、裁決書各1 件在卷可按。
(二)又證人即舉發員警曾文怡到院結證稱:本件係伊所舉發,異議人所提供之路口監視器光碟,並非伊所舉發之路口,異議人違規闖紅燈是在大潤發停車場車輛出入之路口,該路口並無路名,異議人當時申訴時,伊就發現伊寫錯違規地點,因為該處不是伊的轄區,伊問過其他員警後確認路口名稱後,就發函更正。異議人係右轉介壽路2 段,直行後,闖越介壽路2 段與大潤發停車場車輛出入之路口交通號誌,伊當時是騎乘機車在異議人車後,異議人沒有注意到該路口當時是紅燈,就直接往前開,伊見狀後才往前攔停,伊係在大潤發前開單等語。是本件執勤員警乃親見異議人確有於舉發時、地,於行駛道路時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之事實,始予逕行舉發。且證人為執行交通、治安勤務之公務員,其觀察能力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而依其當時所處位置、距離、視線應能清楚辨識上揭路口號誌變換情形及來往車況,並不會有視覺上視差及死角。又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與異議人素不相識,更無仇隙,其於本院訊問時復具結作證,如有虛偽陳述,依法須負偽證刑責,衡情實難認證人有甘冒偽證刑責之風險,而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復依其前揭證詞所述明確,堪認證人曾文怡前開證詞具憑信性。從而,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三)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一右轉就被攔停,伊並無於前開違規地點闖紅燈云云,然與員警證人所述未合,洵難採信。異議人另以舉發通知上記載「八德市○○○○○街口」、「闖紅燈(往大溪直行)」,與其所提供路口監視器畫面不符,指摘原處分機關處分不實。惟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異議人所提供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並非違規地點,業如前述。而異議人初次收受之舉發單上,違規地點「八德市○○○○○街口」係屬誤載,此觀諸證人即舉發員警曾文怡之上開相關證述至明。且該等錯誤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後,業經原舉發機關函覆略以:「本案違規地點誤植為『八德市○○○○○街口』,應為『八德市○○路○ 段○○○ 號(大潤發停車場出入之路口)前』,請予以更正,... ,惟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並無不妥,請貴站依權責卓處。」等語,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0 年6 月17日德警分交字第10003021831 號函1 紙在卷可憑。是該等錯誤既已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八德分局發函更正,又該等錯誤不變更舉發事實同一性,尚不影響原處分之正確性,無礙於異議人違規事實之認定,則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裁決書前,已先函知異議人說明理由,並就更正後違規事實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機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此所辯,尚難採信。
五、綜上,異議人前開所辯,委無足取,本件異議人之交通違規事件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自屬有據。異議人執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竺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