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53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黃木勇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壢監裁字第裁53-Z6C007127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木勇於民國99年7 月18日上午,酒後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於當日上午11時21分途經桃園縣○○鄉○○○道○號公路南下72公里處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經掣單舉發後,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500元,吊扣普通小型車駕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犯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其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異議人已履行上開義務勞務,詎原處分機關仍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9,500元,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1萬5,000 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明訂。
四、經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則本質上係屬行政罰,
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記點、吊扣證照、講習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 條、第2 條將罰鍰、吊扣證照、講習等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探究其立法目的,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式,應予優先適用,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應包括行政上限制或禁止效力之吊扣證照、禁止考領駕照及強制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在內。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係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在內容及要件上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均有所不同,又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 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迭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且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亦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異議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明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
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顯係針對第1 項「刑事法優先原則」所建立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下之補充規定,蓋刑事程序中之「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者,均屬對於被告不為刑事處罰之結果,此時因刑事處罰不存在,對該刑事不處罰之行為,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自不致有一行為二罰之情。換言之,所以得依行政罰法裁處,係因為於刑事程序中之該被告並未受到刑事處罰之效果,而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外,尚有「緩起訴處分」;故所謂「緩起訴處分」是指雖然合乎起訴要件及門檻,惟檢察官基於便宜原則的考量,尤是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課予被告一定的負擔或指示後,予以暫緩起訴之裁量處分,緩起訴就其效果而言,類似不起訴處分,但若被告並未遵守其負擔或指示者,或符合一定法定要件者,檢察官得撤銷該處分,其後該案件可能提起公訴而受刑事處罰,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亦即緩起訴期間屆滿且未被撤銷者,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是此際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原處分機關對該行為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原處分機關若同時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㈢本件異議人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
時、地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掣單舉發後,由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4萬9,500元,吊扣普通小型車駕照12個月,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乙節,異議人對此並無爭執,且有酒精測定記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裁決書附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惟而,異議人因前述違規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月18日以99年度偵字第1988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受處分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該署所舉辦法治教育課程1 場,嗣於同年9月8日再議確定,至100 年9月7日緩起訴期間始行屆滿等情,除據異議人陳明在卷外,並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佐,堪認屬實。準此,本件異議人緩起訴處分期間迄至100 年9月7日方謂屆滿,於此之前,刑事追訴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則原處分機關遽於100年7月14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萬9,500元,雖與該案緩起訴處分所處義務勞務60小時之情形有異,但特刑事訴追程序既尚未終局確定,異議人如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仍恐有受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有違,原處分機關就此所為之裁處自非妥適。
㈣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對異議人前述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就異議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4萬9,500元部分,因其所涉刑事案件緩起訴處分尚未期滿終局確定,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上情遽以裁處,顯悖於行政罰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容有未當,無可維持。
五、另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
2 條規定,應包括行政上限制或禁止效力之吊扣證照、禁止考領駕照及強制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在內。查本件原處分關於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即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維護交通安全,促使駕駛人於飲酒後能知所警惕,實有教導駕駛人了解交通規則並加強其遵循之必要,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自屬適法有據,且未據異議人聲明異議,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前述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違規行為,然異議人同一違規行為既併觸犯刑事法律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因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確定,故原處分機關亟不得逕予於該案緩起訴處分終局確定前再行裁罰異議人罰鍰4萬5,000元。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就此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且因此屬原處分機關就裁處之程序瑕疵,是應由原處分機關待該案緩起訴處分有無終局確定,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