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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6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68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林靜卿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100 年8 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同法第53條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

100 年1 月25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遭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及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

3 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闖紅燈為警開違規紅單,已於同年2 月18日至郵局繳納罰鍰1,500 元,竟又於同年8 月29日收到裁決書,裁決2,700 元,罰鍰既已繳納,為何又收到裁決書之裁罰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闖紅燈,為警當場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再查,異議人自承已繳納1,500 元罰鍰,並提出繳納收據在卷,該收據上所載違規單號為DB2445G80 號,與卷附之壢監裁字第53-DB2445G80舉發通知單單號及金額互核相符,而該舉發通知單所舉發之違反事項,係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9條第1 項第1 款,即非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裁決,是異議人容有誤認。又本件異議人因闖紅燈而為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8 月24日裁處罰鍰2,700 元,異議人亦無從先於100 年1 月28日至郵局繳納罰鍰,從而,異議人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於前開時、地確有駕駛前揭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異議人上開所辯,要難採信。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處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靜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12-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