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694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王信舜原名王治國.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100 年9 月16日壢監裁字第裁53-CW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號:北警交字第CW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信舜於民國100 年 8月6 日15時52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62線14K 往瑞芳之快速公路時,因「行駛快速公路限速80公里、經測速時速94公里,超過14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芳分局員警逕行開單舉發之。嗣異議人不服舉發,依法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違規事實明確,遂於100 年9 月16日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壢監裁字第裁53-CW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依第63條第1 項(原處分書漏載第1 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自認是守法之汽車駕駛人,於100年8 月26日收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芳分局所寄之交通違規罰單,違規之時間及地點為100 年8 月6 日、臺62線14K 往瑞芳之快速公路時,因限速80公里,伊被測得時速94公里,因而遭罰3,000 元,伊相當不以為然,不知制定此速限之單位或個人是否不知體恤民情與實務,上班族一天薪資不過千元,且快速道路既比照高速公路之罰則,即應將速限放寬至相同,然新闢之快速道路速限竟比雪山隧道還低,況以目前車子性能,伊認為時速未破百都不算違規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 條亦有規定。再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又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3條第1 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應記違規點數1 點。
四、經查:
㈠、異議人王信舜於100 年8 月6 日15時52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62線14K 往瑞芳之快速公路時,因「行駛快速公路限速80公里、經測速時速94公里,超過14公里(未滿20公里)」之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芳分局員警逕行舉發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
0 年8 月24日北警交字第CW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採證照片1 張在卷可證,上揭事實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是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車輛行車時速達94公里,而超過速限標準14公里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雖異議人以前詞置辯,然速限之設定乙節,本是主管之政府機關考量當地之交通狀況、車輛通行之方便之安全性等一切情形後,依其職權所為之綜合判斷,其本有依法裁量之餘地,原則上洵非法院所得介入。況倘認該快速公路速限有過低之情事,應先依循行政爭訟途徑以資確認,而無任由用路人自行認定是否設置得當,而逕自決定是否遵守之理,否則道路所設之標誌、速限限制之公信力即無從建立,道路交通之秩序將無以維持,其他用路人之權益,亦同受重大影響。又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乃立法者本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授權行政機關訂定量罰之依據,就個別交通裁罰事件為適當處遇,以期達到實質平等。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地點、違規情節及其違規所生影響等,於法定罰則之量罰權限內,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故縱異議人指摘該快速公路速限過低或裁罰過重等情,然在相關主關單位修正前,異議人仍有遵守之義務,自不得依憑一己主觀之判斷,託詞並據以解免其違規之責任,是異議人前揭所辯,尚難執為其免罰之事由。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確有「行駛快速公路限速80公里、經測速時速94公里,超過14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其罰鍰3,000 元,並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