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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7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711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 議 人 王自康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100 年9 月15日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王自康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自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 年8 月13日凌晨0時45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向64.2公里「時速170 公里,限速

110 公里,超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並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規通知單,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仟元及吊扣異議人汽車牌照3 個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0 年8 月13日將伊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借予友人劉俊宏駕駛,可見異議人並無於上開時間有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而裁罰異議人罰鍰8,000 元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顯屬錯誤,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定有明文;再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亦規定甚詳。又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處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及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項、第63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限於實際有違規行為之汽車所有人始有其適用,更須以有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之事由為前提,如違規之駕駛人並非車輛所有人,而車輛所有人復確有無法知悉實際駕駛人之正當理由時,既欠缺其能告知違規駕駛人身分之期待可能性,即無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之事由,自無強行適用上開規定處罰車輛所有人之餘地,此為法理之當然解釋。

四、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及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之本質雖為行政罰,惟在其性質及法院處理程序與刑事訴訟程序法規範之目的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依照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以為準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係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就違反該條例之行為予以稽查、查證後依法舉發,再由裁決機關依法予以處罰,與刑事訴訟係由檢察官代表國家對犯罪行為予以偵查、追訴,由法院予以判決處罰,其規範目的均係為維護法律及社會秩序,基於公益立場,行使國家公權力對違反法秩序之行為予以處罰,就此而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等規定之內涵,自應在準用之列。質言之,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行為人之違規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而舉發機關自應就所舉發之違規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經查,異議人之上開違規行為,固有違規查詢報表、汽車車籍資料查詢、送達證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稽。惟查,證人劉俊宏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伊向異議人王自康借用,借用期間為100 年8 月4 日至100 年8 月20幾日左右,借用期間都僅由伊本人使用,未借予第三人使用,且上開違規行為,汽車駕駛人皆係伊等語(見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711 號卷第13頁背面)。證人既於具結後始作成上開證詞,衡諸常理,證人當無就處罰輕微之交通事件甘冒犯偽證罪之重罰風險,故其所言應堪採信。由是可知本案車輛於100 年8 月13日屬脫離異議人掌控占有之狀態,難認異議人有違規駕車之行為。而依原處分機關所指,僅能證明上揭時間、地點,異議人所有之上開違規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即為違規行為人,故異議人主張其非違規駕駛人,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雖係違規車輛之所有人,惟非違規事件之實際駕駛人,業如前述,並有無法知悉實際駕駛人之正當理由,原處分機關逕以車輛所有人為歸責對象逕以裁罰,自有未洽。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至於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違規行為之實際駕駛人為誰及應為如何之處罰等節,非本院審查權限,應由原處分機關本於其權責,依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依職權詳為調查究明後,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1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