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7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730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 雷金謀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9 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字號:北市裁催字第22-AEZ17754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雷金謀為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中犯刑法第222 條1 項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401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本於一罪不二罰之法理,異議人既已受刑罰,何以再剝奪其駕駛車輛之行動自由,且吊銷駕駛執照對於異議人日後出監之更生實為不利,故向本院提出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

221 條至第229 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至第2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或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且終身不得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意異議人雷金謀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號:A01980

8 號),於執業期中確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加重強制性交罪,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4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016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401 號判決書影本各一份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異議人於營業小客車執業期間中犯加重強制性交罪,並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乙節,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 項及第67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之相關處分,自於法有據。

(二)復參酌大法官會議之釋字第584 號解釋意旨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之規定,顯見立法者既認為以計程車駕駛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具有之特殊職業地位及我國國情與治安狀況等而言,限制該駕駛人繼續從事計程車駕駛之選擇職業自由而廢止其執業登記之手段與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之公益目的間,難認有何不當連結或輕重失其比例之處,再者,立法者亦已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之1 有關緩和終身不得考領駕照之限制規定,使異議人仍有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實屬立法者所為之衡平考量,從而,異議人辯稱因此不能駕駛車輛,嚴重影響工作權、行動自由權云云,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

(三)再觀諸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意旨,係指倘一行為同時構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惟吊銷駕駛執照及禁考之處分,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與該刑案確定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乃屬性質顯然不同而可並存之處罰,尚無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是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理由,仍非有理。

(四)綜上,本件異議人前揭交通違規事實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 項、第67條等規定所為該吊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等相關處分,於法核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張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良煜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11-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