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73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范光亮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100 年9 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B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且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又按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前段、第
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
100 年7 月18日2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遭員警攔檢而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伊於100 年7 月18日22時許駕駛自小客車前往桃園市○○街
找朋友,當時伊已到達目的地,車子亦已停妥,並非處於「行進中」狀態,突有1 人跑來將伊車門打開,要求進行酒測,但該員警當時並未出示員警證件,僅口頭表示其為警察,而員警進行臨檢時通常有2 至3 名警察,1 個人臨檢讓伊有所疑慮,其後,伊因服用過敏性鼻沿藥物造成嗜睡與頭痛而在副駕駛座躺著休息,之後拖吊車將伊的車輛拖走,事後同車友人告知警察舉發伊「拒絕酒測」,伊係因為躺在駕駛座休息而未聽見警方宣示,並非故意不配合,警察開單前未對伊技巧溝通、勸導或警告。
㈡根據市議會公報第79卷第21期,98年10月29日市議會作成決
議案:「已到達家或已達目的地者,沒有即將危害的問題,警察在此時主張臨檢酒測,顯然有違人權及隱私權」。
㈢伊始終未曾說過「拒絕酒測」,而本件舉發過程有無違反行
政程序,例如員警直接將伊車門打開,違反憲法賦予人民之隱私權,且依大法官解釋535 號,臨檢酒測時機為「已發生危害或即將危害,是防止危害為服務重心,不是以取締為重點」,而伊已到達目的地、車輛亦停妥,並無危害安全之問題,亦無違反法律之行為,也非現行犯或顯有危險之人。
㈣又伊所持有之駕照為職業聯結車駕照,當時伊係駕駛自用小
客車,而非聯結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法僅能吊銷自用小客車駕照,並無得吊銷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是原處分裁處吊銷職業聯結車駕照,難謂適法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范光亮就其有於前開時間駕駛前開車輛至桃園縣桃園
市○○街,並將前開車輛停放於該處之情,並不否認,是異議人自屬汽車駕駛人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經本院勘驗本件員警對異議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過程
所拍攝之蒐證光碟,該內容顯示:⑴員警分別於錄影時間10分25秒至10分47秒、11分23秒至11分55秒、12分13秒至12分
41 秒 ,正式向異議人詢問是否接受酒測,並告知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不接受酒測之裁處;⑵異議人於警員3 次詢問是否接受酒測時,多在車內呆坐,不回答員警之詢問,或否認有何駕駛行為;⑶異議人在員警攔檢過程,分別於錄影時間05分11秒至08分45秒、16分43秒至19分00秒有撥打、接聽手機之情況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於員警臨檢過程中,皆處於神智清晰之狀態下,而以消極不配合之方式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堪認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無誤。
五、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本件員警於臨檢過程中,已多次向異議人進行溝通、勸導或
警告,並已向異議人宣讀權利3 次,然異議人仍拒不配合,且異議人於臨檢過程中尚有撥打、接聽電話之行為,有前開本院蒐證光碟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洵堪認定屬實。異議人雖辯稱伊當時昏睡在副駕駛座,未聽見員警宣示,並非故意不配合酒測,事後經友人告知才知悉被舉發拒絕酒測云云,然顯與事實不符,洵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諸如刑事訴訟法、行政執行法、社會秩
序維護法等)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儘量避免造成財物損失、干擾正當營業及生活作息,釋字第535 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末按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列於公共危險罪處罰,其立法目的,本在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因此並不以對於道路交通往來人車發生具體實害為要件。查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既已自承伊於晚飯時間有吃雞酒,員警看到伊時,伊的臉還是紅的等語,有聲明異議狀1 份在卷可參,復參以異議人之友人於臨檢之初即向員警告稱:「朱鳳芝之秘書吳秘書」,以示求情,嗣後又向員警陳稱:「我們5 、6個人喝了12瓶」等語,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本件執勤員警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當受過相關執勤事務之專業訓練,其當時既眼見異議人臉色紅潤而有駕駛汽車行為,異議人之友人又欲求情並坦承駕車前確有飲酒,且異議人涉犯之罪屬抽象危險犯,亦不以已造成交通往來危險為要件,是依前開說明,執勤員警已有相當理由可認為異議人有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員警自得打開異議人所駕駛前開車輛之車門對異議人實施臨檢,並要求接受酒測,而無何侵害隱私權之情。異議人猶為前開辯解,顯無理由,不值採信。
㈢復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
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94年12月14日修正並於95年3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爰修正之。」等語(參立法院公報第
94 卷 第70期第135 頁至第138 頁),是綜觀前開法條及修法說明,通過之修正條文既未將該條全數刪除,而僅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故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固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然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仍應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明確。查異議人現持有之駕駛執照為職業聯結車駕照,此有異議人提出之汽車駕駛人經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查,而異議人既有於前開時、地拒絕酒測之違規,並據本院認定如前,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裁處吊銷異議人持有之各級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自屬於法有據,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指稱應僅吊銷自用小客車駕照云云,顯與現行規定不符,洵屬無據。
六、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拒絕接受酒經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異議人前揭所辯,俱不可採。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裁處罰鍰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明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