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80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詹尚鏞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100 年10月7 日桃監裁字第裁52-D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部分撤銷。
詹尚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吊銷駕駛執照,壹年內不得考領。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詹尚鏞於民國
100 年7 月2 日下午4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山北路口時,因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交通違規,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P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認定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 款、第62條第4 項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6,000 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自100 年11月7 日起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詹尚鏞因上開交通違規,業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1507 號案件偵辦中,而原處分機關竟裁處罰緩6,900 元及吊銷大貨車駕駛執照,有違一罪不二罰之原則,且異議人違規時係駕駛自小客車,應僅限制駕駛自小客車之權利,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 款、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前段、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3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 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嗣經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交通隊警察認異議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而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 款、第62條第4 項(漏載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900 元,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禁考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各1 份存卷足參,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又異議人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交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至所犯過失傷害案件,因告訴人撤回傷害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諭知在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足認異議人確有於上述時地因過失肇事致人受傷並逃逸之情,且經刑事法律處罰在案無誤。
(二) 按行政罰法第1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
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銷證照裁罰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 條、第2 條將罰鍰、吊銷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職此,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應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在內。
(三) 本件異議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本院於101 年4 月11日以101 年度審交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然刑事部分既經判決確定,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自不得依行政規定再予裁罰,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對其裁處罰鍰6,000 元部分,即有可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至吊銷駕駛執照及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核與徒刑之目的不同、種類殊異,乃為達維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仍應依法裁處之。
至異議人就「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規部分,因異議人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900 元,並無違誤。
(四) 至異議人以違規時係駕駛自小客車為由,請求僅吊銷自小
客車駕駛執照云云。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經總統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經行政院以95年2 月27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核定自95年3 月1 日施行。該條文修正前係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該條文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 字刪除,查其立法過程:該條文修正前之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交通部於委員審查會時表達反對意見,認為此修正結果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小客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而有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情時,將無法吊扣或吊銷其所持駕駛執照,以達有效處罰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然立法者考量因違規而吊扣駕照,不宜連其他如職業上、生活上所需之駕照一併吊扣,否則恐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有失之過酷等情,最終協商通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顯見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擴大適用「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顯明。而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肇事逃逸並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除裁處罰鍰外,應併吊銷駕駛執照,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異議人既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所吊銷者即為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原處分機關裁處吊銷異議人所持有之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本件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因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與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異議人就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所為之罰鍰處分,於法未合,應予撤銷,而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乃單一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
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應視為一整體而無從予以割裂,宜為一併重新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結果參照),故仍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為適法。
據上論斷,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宗源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