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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9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97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王姿婷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100 年11月25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姿婷於民國100 年11月7 日上午11時21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對面,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經警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遂於100 年11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罰鍰600元。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將前開重型機車停放於繪有紅實線之禁

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有舉發採證照片在卷可稽,且異議人並自承確有停車行為,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之查覆書函,堪以認定。

㈡至異議人辯稱其機車並非停放在道路紅線上,係停放在水泥

地部分,該處皆有停車,異議人並無違規云云。惟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0頁),異議人機車停放處確實劃有紅色實線,異議人機車之後車輪已觸及道路路面;況依據市區道路條例第3 條第2 款規定:道路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設備等均屬道路附屬工程,而檢視採證照片所示之水泥地部分,係屬道路至緣石之中間部分,要屬道路範圍無疑,是該路段既繪製有紅色實線,即表示該路段均禁止臨時停車,異議人所辯自無足採。

㈢至異議人所辯該處皆有停放其他機車云云,惟按行政行為,

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

8 條、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是基於事理本質,相同事件固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任意為差別之待遇;然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亦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即執以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曲解平等原則之真義,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故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況至於交通違規事件是否取締、或以何種方式取締,涉及交通稽查執行機關本身人力、事務的分配,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的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形而應以違法論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的裁量決定並作有限的司法審查。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倘認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有設置不明情況,應先依循行政爭訟途徑以資確認,而無任由用路人自行認定是否設置得當,而逕自決定是否遵守之理,否則道路所設之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即無從建立,道路交通之秩序將無以維持,其他用路人之權益,亦同受重大影響。故異議人指摘該違規地點亦有其他車輛停放乙節,並不能據為其免責之依據至明。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綜上,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前揭交通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600 元罰鍰,經核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婷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11-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