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9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981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洪浩洋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民國100 年10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ZCA39210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洪浩洋前於民國98年10月2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於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52.1 公里處時,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警員以雷達測定行速為126 公里,超速26公里(最高速限100 公里),並於拍照後,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CA39210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向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遂於100 年

10 月18 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ZCA392109號裁決書,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2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於100 年1 月25日即將上開車輛賣出辦理過戶,且於同年1 月7 日辦理駕照換發,前亦於99年年底之時有辦理上開車輛之汽車檢驗,其已於前開3 個日期繳清汽車駕駛人所有相關罰鍰並已順利辦理相關手續,設若本件裁決書所指之98年10月2 日違規罰單未有繳納,其何以得於10

0 年間辦理上開車輛之過戶、駕照換發及汽車檢驗等相關程序,是原裁決所為處分顯有錯誤,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9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揆其立法目的,係在於保障人民權益,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同時亦在防止舉發單位執行上之怠惰,是該條項所指「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主要係為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理應儘速處理,避免久懸不決,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惟此條所稱之「舉發」,與「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是否完成,本屬二事,非可一概而論。所謂「逾三個月不得舉發」,其所謂「三個月」期間,自應以交通執法之取締機關(於本案即係為舉發之警察)對行為人違規行為之舉發以警察機關將違規行為事實移送交通裁決所繫屬之日即已成立;至於「舉發違規通知單」之送達,則只是該舉發通知對受處分人生效日期之起算問題,亦即依送達之日計算其得以提出申訴或異議期間。縱受處分人收受送達之生效日期,係在三個月之後,然終不得謂該違規事實尚未經舉發,或認為該舉發已逾三個月而淪為逾期,因而認其舉發不合法。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固規定對於逕行舉發者,應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然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對於違反該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可見該條規定所指之「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不過係為促使各機關儘速處理,以免造成案件久懸不決,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是所謂「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乃對於舉發行為之成立要件所設之限制,是只要在行為人之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有權機關於三個月內舉發即可,尚難解釋為須併於三個月內完成送達,至於送達是否合法之判斷,因屬舉發行為生效要件之一,自不在該條之限制之內,縱有送達不合法,致其後補充送達生效日,已逾違規行為成立三個月後,所涉者不過係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之問題,尚與舉發行為本身是否已經成立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第22號結論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洪浩洋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號之自用小客車,而於行駛上開高速公路路段時,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此情,既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原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於98年10月15日以該局名義所填製之公警局交字第ZCA39210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及舉發照片影本1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及12頁)。則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上開車輛而以時速126 公里之速度行駛於上開高速公路路段,因而有超過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此情,首堪認定。

(二)次查,本件異議人之上開違規行為,原舉發單位已於98年

10 月2日違規行為成立日後之同年10月14日,將本件違規舉發單號、違規車號、違規日期、違規地點等相關資料傳送入案至公路監理系統列管此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違規查詢報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1 年2 月16日竹監壢字第1010003629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27頁),則本件違規於98年10月14日即已舉發完成,而未有自違規行為終了日起逾三月始行舉發之違法,亦堪認定。至原舉發單位前於98年10月15日填製上開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同年月16日寄送至「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58之1 號5 樓」,嗣因招領逾期退回,再於99年2 月6 日再次寄送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寄存在中和秀山郵局,並於99年2 月10日建立寄存送達檔案,復於99年2 月25日上傳監理資料庫,惟因該日資料回傳檔案未註記成功,俟至100 年4 月6 日始將本件違規再次上傳系統列管,本件違規因而於99年8 月9 日至

100 年4 月6 日期間因監理系統未有列管,致上開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於100 年1 月25日辦理車輛過戶異動登記之時,未清結本件違規罰鍰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1 年2 月29日竹監壢字第101000469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101 年2月22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10370206號書函及該書函所附之送達回執聯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及其反面、第35頁及其反面);則本件違規係因監理機關系統傳送檔案作業之疏漏,而於99年8 月9 日至100 年

4 月6 日間未受監理系統列管,致異議人於99年年底間辦理汽車檢驗、100 年1 月7 日辦理駕照換發及100 年1 月25日辦理上開車輛過戶異動登記之時,因監理機關於監理系統中未能查悉本件違規,因而未就本件違規要求異議人納清罰鍰此情,亦堪認定無訛。

(三)而異議人於100 年1 月25日辦理上開自小客車過戶異動之時,監理機關雖未就本件違規開立單據供其繳納罰鍰,然上開車輛之過戶異動僅屬車輛所有權歸屬問題,而與異議人上揭時地之違規行為顯屬二事,異議人於該車過戶移轉前既有如上所述之違規事實,自應依法負繳納罰鍰之責,縱原舉發機關、原處分機關因電腦入案列管資料登記上之疏漏,而有行政手續上之疏失,此仍無礙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之成立及因此所應負擔之法律責任。又本件違規既經原處分機關再次將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寄送予異議人並請其於100 年8 月5 日前繳納罰鍰結案並已合法送達,有原處分機關函稿及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0頁及其反面),嗣因異議人逾期未到案,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100 年10月18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ZCA392109 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5,2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核無違誤,是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晴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12-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