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忠雄選任辯護人 何豐行律師
陳鄭權律師被 告 陳進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615號、第29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忠雄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進先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忠雄身為永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欣公司)之負責人,以經營遊覽大客車業而兼任遊覽大客車司機為職,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9月12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遊覽大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之中豐路內側車道上,見有前曾搭乘該車之學生劉思敏站立該處路旁之客運站牌設點位置候車,而欲駕車停靠該處路旁容劉思敏上車,其於駕車變換車道時本應謙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前方視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其疏未謙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卻在該處變換車道切入外側車道,適巫晉頡(原名巫致辰,已歿)單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陳忠雄右後方之該處外側車道上,陳忠雄仍貿然駕車變換車道切至巫晉頡前方停靠路旁佔據部分外側車道,巫晉頡因而煞避不及,致巫晉頡所騎乘前開機車之前側車頭撞擊陳忠雄所駕駛前開大客車之左後側車尾,使巫晉頡人車倒地受有左枕骨線性骨折、右額顳部硬腦膜下腔血腫、右額葉大腦挫傷性腦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嗣經送往壢新醫院轉赴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其中腦損傷部分顯著影響身體生活機能且達重大不治之程度,甚者損及產生嗅覺之神經傳導途徑方令嗅覺喪失而達嗅能毀敗之程度。陳忠雄於明知駕車肇事致巫晉頡受傷後,竟仍駕車前行一小段路始暫停車觀望,但拒不下車處理又未報警或救護傷患,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幸經目擊車禍發生與逃逸過程之劉思敏抄下前開大客車之車牌號碼。
二、陳忠雄之子陳進先明知己非駕車肇事之行為人,基於意圖使真正肇事者陳忠雄隱避而頂替之單一犯意,於96年9月12日,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街○○○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交通分隊製作另案警詢筆錄,於96年11月16日、97年1月4日,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辦公室接受檢察事務官另案調查,於97年11月21日、98年5月13日、98年10月20日、98年11月24日,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本院法庭進行另案準備程序與審理庭期,迭於凡此各該應訊之際,虛偽供陳其乃實際駕車肇事者藉以頂替陳忠雄。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巫晉頡之父巫漢順於巫晉頡死亡後訴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認定有罪部分
壹、告訴前提觀諸被害人巫晉頡於97年10月1日已歿,至告訴人巫漢順為被害人之父,此有被害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交訴字卷第85頁),既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前段規定,得由告訴人提出告訴,而告訴人於99年12月6日經檢察官揭示方知被告陳忠雄係駕車肇事之行為人,又告訴人當場旋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亟表訴究被告陳忠雄涉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犯罪之意,此有該次偵訊筆錄為據(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615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就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該項告訴乃論之罪以言,顯見告訴人所提告訴自其知悉犯人時起算未逾告訴期間,是論被告陳忠雄所涉該罪部分業經合法告訴無訛,本院自當詳為實質審理。
貳、證據能力
一、首論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暨鑑定函文,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但係檢察官、法院囑託機關鑑定所為書面報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06條第1項規定,誠符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示法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即具證據能力。
二、按測謊技術係本於心理學及生理學之理論為基礎,佐以科學儀器詳實記錄受測者應答時之各項反應,復由專業人員進行問題設計及結果判讀,所得測謊結果自有相當之可信性,若測謊人員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縱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卻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論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暨所附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係檢察官囑託機關為鑑定者,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06條第1項規定,洵存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示法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由,甚至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亦即:受測人即被告陳進先同意配合、該局測謊人員告知可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人不必要之壓力、該局測謊人員曾受專業訓練而負相當經驗、受測人身心狀態正常、測謊儀器運作正常、測謊環境尚無不當外力干擾,細觀該鑑定書暨所附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之記載內容,參以其中測試生理記錄圖之顯示線圖,均已敘明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核與法定記載要件相符,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況由測前會談、生理反應圖形之觀察可見受測人之身心意識狀態良好適於測謊,且該鑑定書歷經本院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法定證據調查方法,再經檢察官、辯護人與被告陳忠雄、陳進先為此辯論(見本院交訴字卷第77頁背面),從而完足合法之調查程序,故該鑑定書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反觀被告陳進先徒以空言爭執測謊結果有誤云云,未能提出任何理由或憑據,自非可採。
三、再論證人劉思敏於另案審理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縱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具結在案,且係立於證人地位踐行人證法定調查程序詳陳見聞之經過,歷經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進行交互詰問補正所含詰問權欠缺之瑕疵(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3頁背面至第67頁),以完足成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而被告陳進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已陳明放棄對該名證人之詰問權、亦未聲請傳訊該名證人(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7頁),自無不當剝奪被告陳忠雄、陳進先詰問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殊乏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確具證據能力。
四、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係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乃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每一醫療行為皆屬可分,就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出於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既屬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便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又診斷證明書、診斷說明函文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遂屬同法同一條款之證明文書無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委無顯不可信之情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得為證據。
五、進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行車執照影本,俱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未加爭執(見本院交訴字卷第74頁及該頁背面),更經辯護人與被告陳忠雄、陳進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納為證據使用(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7頁),本院檢視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要無不妥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誠有證據能力。
六、至論蒐證照片,乃屬非供述性證據,又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可執為證。
叁、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論述訊據被告陳忠雄固坦承以經營遊覽大客車業而兼任遊覽大客車司機為職之事實(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6頁)、被告陳進先則坦承曾於上述時、地供陳其乃實際駕車肇事者之事實(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5頁背面、第80頁),但皆矢口否認各自有何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肇事逃逸與頂替等犯行。觀以被告陳忠雄辯稱:案發當時非伊駕駛前開大客車,自無肇事抑或逃逸之情事云云;而被告陳進先辯稱:伊係前開大客車之真正駕車者,所為供述即非出於虛偽之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忠雄被訴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部分①有關被告陳忠雄身為永欣公司之負責人,以經營遊覽大客車
業而兼任遊覽大客車司機為職,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等情,業據被告陳忠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承認在卷(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6頁、第79頁),復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行車執照影本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636號卷第26頁、第28頁),足證其自白之部分洵與事實相符無誤,故駕駛車輛乃其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而為主要業務,已然該當刑法上所謂業務之構成要件。
②有關被告陳忠雄於96年9月12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遊覽大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之中豐路內側車道上,見有前曾搭乘該車之學生劉思敏站立該處路旁之客運站牌設點位置候車,而欲駕車停靠該處路旁容劉思敏上車,適被害人單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陳忠雄右後方之該處外側車道上,被告陳忠雄貿然駕車變換車道切至被害人前方停靠路旁佔據部分外側車道,被害人因而煞避不及,致被害人所騎乘前開機車之前側車頭撞擊被告陳忠雄所駕駛前開大客車之左後側車尾,使被害人人車倒地等情,則經證人劉思敏於本院審理中指證歷歷(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4頁至第67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蒐證照片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636號卷第13頁、第41頁至第48頁),就其中究竟何人駕駛前開大客車一節,證人劉思敏於本院審理中屢次確認案發之際係由被告陳忠雄駕駛無訛(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5頁及該頁背面、第67頁),審諸被告陳忠雄於本院審理中乃年值69歲之老年人、被告陳進先於本院審理中為年值43歲之壯年人,顯示兩人年紀相差26歲之遙,何況其等容貌輪廓差異極大,本乏混淆誤認之理,又依證人劉思敏之證詞內容,可知其於案發前即曾搭乘前開大客車而見過被告陳忠雄之相貌(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4頁及該頁背面),尚非直到案發當日始乍逢一陌生面貌以致衍生記憶不清之疑慮,再者被告陳忠雄素不否認其與證人劉思敏間未涉恩怨糾紛(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9頁背面),證人劉思敏當無攀誣構陷被告陳忠雄之虞,佐以證人劉思敏於另案審理中當庭可得辨識被告陳忠雄、陳進先之樣貌時便已立刻毫不遲疑指出真正駕駛人係被告陳忠雄(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8頁背面),迄至本院審理中仍呈堅指不移之態度,益徵證人劉思敏所述案發之際係由被告陳忠雄駕駛前開大客車等語非虛。
③固然被告陳進先於本院審理中執稱其於案發當時駕駛前開大
客車云云,但參被告陳進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言前開大客車一直處於行進狀態未曾停靠路旁之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5頁),除與證人劉思敏親眼察見前開大客車停靠路旁之證述迥不相侔外,更與被告陳進先自陳詳閱狀載內容確認無誤之刑事聲請覆議狀敘及前開大客車臨時停靠路旁突遭被害人騎乘前開機車撞擊之陳述不合(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636號卷第90頁、本院交訴字卷第35頁),而得以該刑事聲請覆議狀上載前後不一之內容作為彈劾被告陳進先說詞之證據,復可顯現其對案發當時前開大客車停靠路旁之狀態一無所知,無從輕信其自稱係實際駕駛人之主張,另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揭明「受測人陳進先於測前會談稱案發當日清晨是其駕駛BB-733號車輛行經案發地點,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000號卷第33頁),亦徵被告陳進先挺身表示其係真正駕駛人云云確非實在,經核前開各該間接證據證明之事實顯與證人劉思敏指證被告陳忠雄方係真正駕駛人等語屬實所非常可能產生之結果契合一致,遂可資為證人劉思敏所述不利於被告陳忠雄證詞之佐證。
④檢視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上載「陳進先稱其於事故發生
時有在車牌號碼00-000號中型巴士上,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等情(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4頁),又被告陳忠雄及其辯護人俱以上情為由而稱被告陳忠雄並非駕駛前開大客車之人云云,惟該測謊報告書復又記載「陳進先稱於事故發生時係其在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中型巴士,經測試未獲致明確生理反應圖形,無法研判有無說謊。」等情(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4頁),忖就身處前開大客車上一事難以率爾推論即為駕駛前開大客車之人,兩者之間不具互逆之必然關係甚明,則此鑑定結果僅只不能排除被告陳進先於案發時身處前開大客車上之可能性,仍不足以判斷其自稱為真正駕駛人一節是否可信,是難驟為有利於被告陳忠雄之認定。至論證人劉思敏於本院審理中固謂前開大客車上別無駕駛人以外之人云云,但其於案起匆促之際已將所有注意力集中辨識駕駛人之樣貌,況前開大客車車內之各排座椅容具遮蔽視線作用,研析證人劉思敏於案發時站立前開大客車右側車頭旁之位置,雖能清楚察見駕駛人之面容,當下或難逐一詳細確認前開大客車車內之各排座椅間有無他人身處其中,無法遽認有無駕駛人以外之人於案發時同在前開大客車上。
⑤按證人之陳述稍有前後不符時,法院自得本乎自由心證予以
斟酌,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全部證詞皆不可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之細節方面,有時難免或存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尚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忠雄及其辯護人縱以:證人劉思敏所稱前開大客車車體後方懸掛之駕駛人名牌不實云云抗辯,然觀證人劉思敏於另案審理、本院審理中就其親見前開大客車之真正駕駛人、車禍發生之大致經過結證綦詳,且具上揭佐證足以提高證詞之真實性,斟以證人劉思敏於案發時既可抄下前開大客車之完整車牌號碼提供另案報警之用(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636號卷第53頁)、復見被告陳忠雄招手指示上車之情形(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5頁),自得理解斯時證人劉思敏之注意力未能兼及記下駕駛人名牌一節,對此即生過往記憶混淆誤認之可能,念其已然表明其於案發時本欲上車曾與被告陳忠雄互動而可清楚看到駕駛人面貌之過程(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5頁),無從徒憑證人劉思敏指述內容所存描述駕駛人名牌上列姓名為何之些微瑕疵逕論證詞毫不可採。
⑥有關被害人受有左枕骨線性骨折、右額顳部硬腦膜下腔血腫
、右額葉大腦挫傷性腦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嗣經送往壢新醫院轉赴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其中腦損傷部分顯著影響身體生活機能且達重大不治之程度,甚者損及產生嗅覺之神經傳導途徑方令嗅覺喪失而達嗅能毀敗之程度等情,咸為被告陳忠雄所不否認,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暨鑑定函文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636號卷第108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35頁背面、本院交易字卷第29頁),誠值信實符合刑法上所謂重傷之定義。
⑦有關被告陳忠雄疏未謙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卻
逕變換車道切入外側車道,始與被害人發生撞擊等情,前經證人劉思敏於另案審理中證述翔實(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5頁背面),就其於本院審理中詳陳案發當時被告陳忠雄所駕駛前開大客車與被害人所騎乘前開機車間毫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之情形下(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5頁、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以蒐證照片顯示被害人所騎乘前開機車係在該處外側車道上發生撞擊之位置而言(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636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被告陳忠雄於駕車變換車道切至被害人前方停靠路旁佔據部分外側車道前,本可藉由謙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以利觀察所欲切入車道之後方來車動靜,而得防範於切入該處外側車道時發生碰撞,此觀卷附之蒐證照片即明(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636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但被告陳忠雄既未謙讓同向原已直行行駛在其右後方外側車道上之被害人所騎乘前開機車、復未注意突然切換車道將使兩車安全距離不足,故被告陳忠雄實未謙讓直行車先行、更未注意安全距離即逕貿然駕車變換車道切至被害人前方停靠路旁佔據部分外側車道導致被害人所騎乘前開機車撞上一節足堪認定。
⑧有關本案案發時之客觀環境,確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前方視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皆為被告陳忠雄所不否認(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6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636號卷第14頁),足認其於案發時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
⑨有關被告陳忠雄於駕車變換車道切至被害人前方停靠路旁佔
據部分外側車道前,本可藉由謙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以利觀察所欲切入車道之後方來車動靜,而得防範於切入該處外側車道時發生碰撞等情,業如上揭理由叁一㈠⑦部分所述,被告陳忠雄若有稍加謙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被害人所騎乘前開機車便能先行通過該處或及時煞避前車,又被告陳忠雄於駕車變換車道時仍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為避免造成侵害,被告陳忠雄自應觀望所欲切入車道之後方來車動靜以隨時採取應變措施,待危險狀態解除後再行變換車道,然其既非無預見之可能性及迴避之可能性,自當無從免除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卻猶疏於注意斯時被害人來車之舉動,堪見被告陳忠雄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之可歸責因素。
⑩至觀公訴意旨更謂:被告陳忠雄另有減速暫停未先顯示燈光
或以手勢告知後車之行車缺失云云。惟依證人劉思敏於另案審理、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內容,可知被告陳忠雄雖係僅向證人劉思敏招手示意上車而未比出手勢提醒後車注意(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6頁背面),就被告陳忠雄所駕駛前開大客車有無先行顯示燈光一節,證人劉思敏卻稱不復記憶無法妄言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7頁、本院交訴字卷第66頁背面),本院無從憑空臆測被告陳忠雄是否定未先行顯示燈光即驟減速暫停,自難深究其有此部分行車過失存在。從而,公訴人前揭所指乃無理由,不值率爾採可。
⑪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陳忠雄於上述時、地,駕車行經案發地點時,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前方視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咸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其疏未謙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逕自貿然駕車變換車道,使被害人所騎乘前開機車之前側車頭撞擊被告陳忠雄所駕駛前開大客車之左後側車尾,被害人因此倒地受傷而致重傷,是被告陳忠雄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此外,本案前經檢察官函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為「駕駛營大客車向右變換車道時未讓右側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可昭前開意見與本院前揭見解相同,此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為據(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636號卷第88頁)。
⑫再者被告陳忠雄因未謙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卻
仍貿然駕車變換車道切至被害人前方停靠路旁佔據部分外側車道,而釀本案車禍事故,使被害人倒地受有左枕骨線性骨折、右額顳部硬腦膜下腔血腫、右額葉大腦挫傷性腦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嗣經送往壢新醫院轉赴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其中腦損傷部分顯著影響身體生活機能且達重大不治之程度,甚者損及產生嗅覺之神經傳導途徑方令嗅覺喪失而達嗅能毀敗之程度,故被害人之受傷、重傷結果與被告陳忠雄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誠明。
㈡被告陳忠雄被訴肇事逃逸部分①有關被告陳忠雄明知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竟仍駕車前
行一小段路始暫停車觀望,但拒不下車處理又未報警或救護傷患,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幸經目擊車禍發生與逃逸過程之劉思敏抄下前開大客車之車牌號碼等情,業經證人劉思敏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歷歷(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5頁背面),尚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可徵(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636號卷第25頁),經核其就自身目擊之案發經過交代具體明確,又對被告陳忠雄無視被害人人車倒地反倒加速離去之情,證述完整詳盡,參以兩車相撞之撞擊聲響極大而使原未發現車禍之證人劉思敏得以聽聞聲響後退步旁觀(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5頁及該頁背面),被告陳忠雄既然置身遭撞擊之前開大客車車內,更可確切掌握身後人、車之動態,且前開大客車經此撞擊甚至呈現左後側車尾凹損及嚴重掉漆剝落之慘狀,足見前開大客車遭受撞擊之力道非微,此有蒐證照片得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636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審諸車體本身於發生碰撞之際亦會產生搖晃之情,況衡前開大客車遭受撞擊之力道又大,駕駛人應無毫無知覺之理,顯見被告陳忠雄對本案交通事故當無不知係與他人發生碰撞之可能,又其曾暫停車觀望而被害人人車倒地之處乃該處無法視而不見之區塊,同有蒐證照片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636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益證被告陳忠雄明知所駕駛前開大客車與他車發生碰撞之情,且其主觀上對他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一節亦有認識,竟仍拒不下車察看被害人之傷勢、復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更未報告警察機關進行後續處理,即逕駕車離去現場,可認被告陳忠雄知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仍逃逸之情彰彰灼然。
②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係為促使駕駛人
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進行救護以減少死傷。被告陳忠雄既可知悉肇事致人受傷之情,核其當時並無任何不能下車、報警或停留現場協助救援之正當理由,而未停留現場下車察看被害人之傷勢狀況,旋即繼續往前駛離,可見被告陳忠雄顯有逃避對被害人即時實施救護責任之情,自已侵害前揭罪名所欲保護之法益,故其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至明。
㈢被告陳進先被訴頂替部分①有關被告陳進先於96年9月12日,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街
○○○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交通分隊製作另案警詢筆錄,於96年11月16日、97年1月4日,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辦公室接受檢察事務官另案調查,於97年11月21日、98年5月13日、98年10月20日、98年11月24日,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本院法庭進行另案準備程序與審理庭期,迭於凡此各該應訊之際,供陳其乃實際駕車肇事者等情,咸據被告陳進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承認在卷(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5頁背面),復有前開各該筆錄資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636號卷第3頁、第55頁、第79頁至第80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9頁、第75頁、本院交易字卷第50頁、第96頁),足證其自白之部分洵與事實相符無誤。
②有關駕車肇事之行為人乃被告陳忠雄而非被告陳進先之事實
,業如前揭理由叁一㈠②、③、④部分所述,被告陳進先既知其非真正駕駛人之情,詎願一再虛偽供陳其係實際駕車肇事者,可昭其存使真正肇事者即被告陳忠雄隱避之意圖,是被告陳進先具有頂替之犯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忠雄、陳進先所辯無非推諉矯飾之詞,本
案事證臻達明確,其等上開各該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被告陳忠雄被訴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肇事逃逸部分
核被告陳忠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等罪。被告陳忠雄所犯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肇事逃逸兩罪間,分屬過失、故意犯而具不同犯意,且各行為態樣殊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陳忠雄不慎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極重,反倒駕車駛離現場已屬不該,犯後容任被告陳進先頂替己過之態度更為頑劣,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前曾獲得賠償,此有桃園縣平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據(見本院交易字卷第88頁),兼斟被告陳忠雄之素行非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所應執行之刑。
㈡被告陳進先被訴頂替部分
核被告陳進先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被告陳進先於另案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法院準備程序與審理庭期中先後6次虛偽陳述而為頂替,僅在同一訴訟案件為之,又前揭罪名乃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揆以「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則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此於一件訴訟所為數次偽證犯行,應論單純一罪。」之相同法理(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就被告陳進先先後6次虛偽陳述而為頂替之犯行,亦應論以單純一罪。觀諸被告陳忠雄與被告陳進先具有父子關係,此有被告陳進先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得佐(見本院交訴字卷第9頁),被告陳進先意圖使一親等之血親即被告陳忠雄隱避始犯前揭罪名,依刑法第167條規定,遂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陳進先之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更略以:被告陳進先明知己非駕車肇事之行為人,基於意圖使真正肇事者即被告陳忠雄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97年4月25日接受檢察事務官另案調查、98年10月27日法院另案審理、99年12月6日檢察官偵查時,虛偽供陳其乃實際駕車肇事者藉以頂替被告陳忠雄,因認被告陳進先此部分犯行尚涉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嫌云云。經查:㈠檢視被告陳進先於97年4月25日另案檢察事務官調查、98年10月27日另案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徒以另案被告身分而經傳喚到庭,皆無隻字片語提及駕車肇事者究竟為誰,此有前開各該筆錄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636號卷第103頁、本院交易字卷第59頁至第64頁),便難遽指被告陳進先有何虛偽供陳其乃實際駕車肇事者藉以頂替被告陳忠雄之舉,無從概以前揭罪名相繩;㈡至論被告陳進先於99年12月6日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則係檢察官已對被告陳進先之頂替犯行展開偵查動作,先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繼者傳其到庭、告知前揭罪名並就相關犯行進行訊問,此有檢察官簽呈內容、該次偵訊筆錄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615號卷第1頁、第13頁至第14頁),被告陳進先既以一己所涉頂替犯行接受調查,便無出面而為他人頂替他罪之嫌,況其僅只行使否認犯有前揭罪名之辯護權方為抗辯,無由逕採其稱未涉頂替犯行之辯詞泛泛認定含有使另案犯人隱避之意圖。此外,本院查無證據足認被告陳進先有此兩部分被訴犯行,不能證明犯罪,原應就此兩部分諭知無罪,然公訴意旨認為此兩部分若得成罪將與上揭被告陳進先已被論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條、第167條、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虹翔法 官 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資念婷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