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龍彬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龍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鄭龍彬係原泓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以載運貨物為其主要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鄭龍彬於民國99年4 月29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桃園縣楊梅市臺66線快速道路(下稱臺66線)之內線車道由大溪往觀音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6.7公里處,因臺66線之內線車道正進行道路清掃工程,由柯任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擔任清掃工程之警戒車,適有吳詩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該處,追撞前方由柯任葵所駕駛之前開小貨車後,吳詩賡所駕駛小貨車之車身遂向右偏移,鄭龍彬見狀為閃避吳詩賡所駕駛之小貨車,即將其所駕駛之前開營業用半聯結車向右駛入臺66線之外側車道,致該營業用半聯結車之左側第5 顆輪胎(即車頭左後方之帶動輪)與吳詩賡所駕駛小貨車之車廂右後側下方發生碰撞,該營業用半聯結車左側用以固定貨物之細紗網,亦因勾到吳詩賡所駕駛之前開小貨車之車廂右後側上方而破裂,吳詩賡則因追撞柯任葵所駕駛之小貨車,而當場受有顏面骨折、右小腿開放性骨折、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左手掌開放性骨折、左髕骨開放性骨折與左腳指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99年5 月1 日0 時15分許死亡(鄭龍彬、柯任葵涉犯業務過失致死部份,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詎鄭龍彬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對吳詩賡因撞擊可能發生傷害之結果有所預見,竟未停留於上開事故現場,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前開營業用半聯結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吳詩賡之妻周家伶訴由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案中證人周家伶、柯任葵、陳招治及黃俊博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核與同法第159 條之2 與第159 條之3 所定之例外情形並不相符,復未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是應皆無證據能力。
二、次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三、另卷附現場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鄭龍彬固坦承其所駕駛之營業用半聯結車左側第5顆輪胎有與吳詩賡所駕駛小貨車之右後側下方車廂發生碰撞,該營業用半聯結車左側用以固定貨物之細紗網,亦因勾到吳詩賡所駕駛之前開小貨車之車廂右後側上方而破裂,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及遺棄致死等犯行,辯稱:伊當時都行駛在臺66線之外側車道,吳詩賡所行駛之前開小貨車係駕駛在內側車道,且皆位於其駕駛之營業用半聯結車之後方,伊行駛到快接近柯任葵駕駛之前開小貨車時,聽到煞車聲及很大的撞擊聲,即向右閃避,慢慢往路肩停靠,伊從後照鏡看到伊駕駛之前開營業用半聯結車左側固定貨物之細紗網破裂,後面有發生車禍,因為所駕駛之營業用半聯結車太大,會擋到其他車輛行駛或被其他車輛追撞,伊又怕下車會危險,所以開車離開。伊所駕駛之前開營業用半聯結車左側第5 顆輪胎有與吳詩賡所駕駛小貨車之車廂右後側下方發生碰撞,係伊卸貨時經採證小組告知後始知悉,伊於撞擊時並未察覺。伊有打2 通電話向110 勤務中心通報,已盡力防止事故之死傷擴大,並無何肇事逃逸或遺棄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吳詩賡所駕駛之前開小貨車,於上揭時、地,因追撞由柯任
葵所駕駛之正於臺66線內側車道擔任清掃作業工程警戒車之前開小貨車,致該小貨車之車廂右後側下方與被告所駕駛前開營業用半聯結車之左側第5 顆輪胎發生碰撞,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半聯結車之左側用以固定貨物之細紗網,亦因為吳詩賡所駕駛小貨車之車廂右後側上方勾到而破裂,吳詩賡因車禍而當場受有顏面骨折、右小腿開放性骨折、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左手掌開放性骨折、左髕骨開放性骨折與左腳指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99年5 月1 日0 時15分許死亡等情,為被告所直承不諱,並經證人柯仁葵、陳招治及黃俊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細(參本院卷第29至34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參相卷第25至42、47至50 、52至56頁),是前開各情,首堪認定屬實。
㈡次查,被告鄭龍彬所駕駛之前開營業用半聯結車與吳詩賡所
駕駛前開小貨車,於上揭時、地,皆係行駛於臺66線之內側車道,且被告駕駛之營業用半聯結車係行駛於吳詩賡所駕駛小貨車之後方乙節,業據證人柯任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生車禍前有無注意後方車牌號碼0000- 00號白色小貨車?)我從左後照鏡有看到,但是我沒有特別注意車號。(被撞到之前,你有無注意到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半聯結車?)在離我們還有一段距離之前,我有從後照鏡看到,那台營業用半聯結車是在白色小貨車後面,大約也是70至80公尺。
我從左後照鏡就是可以看到2 台車子,但是我沒有注意那2台車子是在哪個車道。(2 台車子都有看到車頭?)是前面小,後面大,所以都有看到。因為小車與大車有一段距離,所以他們的車頭都可以看到,他們的距離也大約是3 、4 輛車車身。白色小貨車在前面,營業用半聯結車在後面。」等語實在(參本院卷第29、30頁),且證人柯任葵與被告素無冤仇,實無甘冒偽證風險,而就被告當時係行駛於臺66線之何車道此等細節處為不實陳述之動機,是其供述內容,應堪採信為真。而依證人柯任葵之證述,其既可從其車輛之左後照鏡同時看到吳詩賡駕駛之前開小貨車與被告所駕駛之前揭營業用半聯結車,證人柯任葵又係駕駛於臺66線之內側車道上,是前開2 台車輛於該時間亦皆係行駛於臺66線之內側車道,且被告駕駛之營業用半聯結車係行駛於吳詩賡所駕駛小貨車之後方,洵堪認定。
㈢復查,吳詩賡所駕駛前開小貨車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事故
後,被告鄭龍彬並未停留於現場,而逕行駕車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與柯任葵同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陳招治於審理時證稱:「當時被撞到之後我是從車子裡面爬出來,所以我也沒有看到被告車子有停下來。」等語實在(參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當時於臺66線進行清掃工程之黃俊博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當時大約是車禍發生後2 、
3 分鐘,被告所駕駛車輛緩緩行駛在路肩,被告頭有伸出車外往後看。我發現被告緩緩行駛路肩的地點,與車禍發生地點距離大約30到40公尺。我看到被告頭伸出車外,向後查看,並緩緩將車輛往路肩行駛時,是在我旁邊。被告駕駛的車輛是緩緩前進後開走,並沒有完全停下來。」等語相符(參本院卷第32至34頁),是被告鄭龍彬於肇事後確未停留於事故現場,亦堪予認定為真。
㈣又被告既已自承其於前開時間即已知悉所駕駛之前揭營業用
半聯結車之左側用以固定貨物之細紗網,因遭吳詩賡所駕駛前開小貨車之右後側上方車廂勾到而破裂,並已從後照鏡看到後面已發生車禍(參本院卷第28、29、53頁背面),且被告所駕駛之前開營業用半聯結車之左側第5 顆輪胎,亦有與吳詩賡所駕前開小貨車之右後側下方車廂發生碰撞,造成該車車廂之凹陷,輪胎之刮痕亦清晰可辨,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參相卷30至32頁),顯見當時碰撞之力道非輕,被告自無不知該2 車已發生碰撞之理,故被告就其於前開時、地業已駕車肇事乙節,應已知悉。而吳詩賡所駕小貨車於前開時、地與柯任葵所駕前揭小貨車發生碰撞之力道甚大,柯任葵所駕前開小貨車甚至因而翻覆,被告既知已發生如此嚴重之車禍事故,其就有人應會因該事故而致生受傷甚至死亡之結果,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就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亦應有認知,堪以認定。
㈤被告鄭龍彬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雖稱其於前開時間係駕駛在臺66線之外側車道,並行駛
於吳詩賡所駕駛之前開小貨車前方云云,惟查,被告係駕駛於內側車道,並係在吳詩賡所駕前開小貨車後方,業經證人柯任葵證述屬實如前,且倘如被告所稱係行駛於外側車道,因見吳詩賡所駕前開小貨車發生事故,方向右偏移閃避,衡情,被告所駕駛前開營業用半聯結車之左側第5 顆輪胎,應不至於與吳詩賡所駕前開小貨車之車廂右後側下方發生碰撞,蓋從卷內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參相卷第25、28、34頁),吳詩賡所駕前開小貨車於發生事故後,其車身亦僅壓到而未越過道路分隔線,若被告確係駕駛於外側車道,又將車輛向右側偏移,其車輛之左側第5 顆輪胎仍應係處於外側車道之位置,即無與吳詩賡所駕前開小貨車發生碰撞之機會,是被告所辯,即與常理有悖,無足憑採。
2次查,被告雖辯稱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有停留於現場,固據
其提出行車紀錄器影本乙紙為證(參本院審交訴卷第29頁、本院卷第36頁),然依該行車紀錄器所示,被告於前開事故發生後,僅停留片刻即繼續往前行駛,雖與證人黃俊博所為證述被告所駕車輛僅係緩慢前進未停止等語略有出入,然被告確未停留於事故現場,且未下車查看並處理後續事宜,即先行離去,仍堪予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仍無足採。
3再查,被告辯稱其於事故發生時,並不知其所駕駛之前開營
業用半聯結車之左側第5 顆輪胎,有與吳詩賡所駕前開小貨車之車廂右後側下方發生碰撞,係事後經採證小組告知方知悉云云,然被告就前情應無不知之理,業已認定屬實如前,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不足採信。
4又被告雖抗辯未停留於事故現場且未下車處理,係因恐其駕
駛之營業用半聯結車及被告本身遭後方來車追撞云云,然依被告所提事後拍攝之照片,可知被告駕駛之前開車輛雖車身較寬,然若皆緊靠護欄而停於臺66線之右側路肩,亦不至於會完全阻礙外側車道來車之行駛(參本院卷第67頁),且被告若駕駛前開車輛前行至適當位置停靠後,在車後樹立三角警告標誌提醒後方來車,因此時道路已有交通事故發生,後方來車當會減速慢行通過,則被告自非毫無停車後下車查看之可能,且亦非強人所難之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有理,難以遽信。
5末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雖確曾撥打2 通電話向110 勤務
中心通報,有被告所提之遠傳電信通話明細表在卷可參(參本院審交訴卷第28頁),然被告既未於肇事致人死傷後,將其所駕駛之前開營業用半聯結車停靠於事故現場,並下車查看,反而駕車駛離現場,自仍屬肇事逃逸之行為,堪以認定。
㈥從而,被告鄭龍彬肇事逃逸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396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致人死傷,無論其對該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猶駕車逃逸離開現場,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
4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事故現場處理,反而駕車離去,於犯後復飾詞否認,且未積極尋求與吳詩賡之親屬即告訴人周家伶等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難認就其犯行有何悔意,併審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龍彬於肇事後,竟未為吳詩賡生存所必要之扶助或保護,卻逕行駕車逃逸,致吳詩賡死亡,因認被告於此係涉犯刑法第294 條第2 項之遺棄致死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294 條第4 項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罪,以被害人確係無自救力之人,行為人亦知被害人為無自救力之人,其主觀上有遺棄之故意,而積極遺棄之,或消極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致生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為成立要件,乃同條第1 項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規定。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除須被害人因行為人之逃逸,致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無預見之死亡之加重結果者外,尚以行為人逃逸之遺棄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令其就肇事逃逸行為,負該遺棄之加重結果罪責。換言之,行為人雖有逃逸之遺棄行為,然如被害人之傷勢嚴重,縱及時醫治,仍無法救活者,則其死亡之結果與行為人之遺棄行為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自無從成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4 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50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鄭龍彬於前開車禍事故發生後,即有撥打2 通電話向110 勤務中心報案,有被告所提之遠傳電信通話明細表在卷可參(參本院審交訴卷第28頁),又依卷內證據,並無從認定吳詩賡經送醫急救之過程,有因被告之逃逸行為而在時間上遭致任何之躭擱或延誤,且吳詩賡初送至壢新醫院進行急診時,原即已受有顏面骨折、右小腿開放性骨折、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左手掌開放性骨折、左髕骨開放性骨折與左腳指骨折等嚴重之傷害,並於轉院至林口長庚醫院治療後持續惡化,終至不治,有壢新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參相卷第49、50頁),從而,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於事發現場而未逃逸,即不會發生吳詩賡死亡之結果,足徵吳詩賡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逃逸行為間仍欠缺必然之關連性,揆諸上揭說明,其所為核與遺棄致死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未能以遺棄致死罪之刑責相繩,惟公訴人既認此與前述經本院論罪之肇事逃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起訴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明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