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福榮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187號、100年度偵字第936號、第3576號、第3577號、第624
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羅福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羅福榮前於(一)民國90年間,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於(二)、(三)90至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四)91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另於(五)91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574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上開編號(一)、(二)、(三)、(五)之罪,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8791號裁定減刑,並與編號
(四)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
6 月確定,並於99年3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8 月31日中午12時50分許,因向黃團妹借用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遭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桃園縣○○鄉○○村○○路○○○○號檳榔攤旁公車站前,徒手竊取停放於公車站前之上開車輛,嗣因黃團妹在檳榔攤內聽見聲響而出外察看,發現羅福榮牽著該車往忠恕道院方向前進,經阻止後,羅福榮遂將該車牽回公車站停放。嗣
99 年8月31日下午3 時許,羅福榮因無代步工具,在桃園縣○○鄉○○村○○路○○○○巷口,見王益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後騎往桃園縣○○鄉○○路○段大魏診所看診,結束後復再騎上開機車往新北市○○區○○路某處訪友,並持續使用至同年9 月5 日下午4 時許,始為警查獲。
㈡於99年9 月5 日上午10時30分許,羅福榮騎乘上開行竊而得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並搭載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鋒」男子,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育英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紅燈前行,適有吳燦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南雅路往桃園方向前進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遭羅福榮騎乘之重型機車撞擊左後側車身,致吳燦鴻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前臂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羅福榮雖知其所騎乘之機車碰撞吳燦鴻之車輛並致其倒地受傷,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之犯意,與原乘坐在後座之「阿鋒」交換騎乘位置後逃離肇事現場,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因竊取址設新北縣○○區○○○路○○○ 巷○○號臺元砂石廠內之鋁條(見下列犯罪事實㈢)而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㈢於99年9 月5 日下午3 時30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騎乘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 巷○○號臺元砂石廠內,以自備之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竊取該砂石場內之鋁窗、鋁櫃輪椅之鋁條6 支及置放於辦公室抽屜內之名片夾1 個,於搬運鋁條至上開機車旁裝載時,為臺元砂石廠廠長林澤木及砂石廠旁之鄰居陳森永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㈣於99年12月13日中午12時1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在桃園縣○○鄉○○○路○○號之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貴合公司)廠區內,持自備之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活動扳手竊取貴合公司所有之抽水馬達,嗣因觸動貴合公司保全警報,經保全員曾大慶到場察看後發現予以攔阻,並通知員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並當場扣得活動扳手乙支。
㈤於99年12月20日上午8 時30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
桃園縣○○鄉○○路○○○ 號,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竊取林正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後,騎回位於桃園縣龜山鄉兔坑村15鄰大湖頂45號住處前停放,嗣為警於同日下午9 時許,值勤經過羅福榮上址住處時察覺有異,於翌日(21日)林正庭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後,在羅福榮上址住處查獲該車,而悉上情。
二、犯罪事實㈠、㈣、㈤部分,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犯罪事實㈡、㈢部分,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羅福榮所犯肇事遺棄等罪,乃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羅福榮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羅福榮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羅福榮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㈤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部分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黃團妹、王益山於警詢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99年12 月2日山警分偵字第0995033720號函暨其附件現場勘查紀錄暨遭竊機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187 號卷第17至21頁、第46至49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613 號卷第19頁)。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吳燦鴻、石可欣、吳美萍於警
詢兼或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4 張、車號000-000 、IAK-402 號重型機車之車損照片14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及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所著服裝照片1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162 號卷第8 至17頁、第19至
34 頁 、第56頁、第91至92頁、第100 頁;本院100 年度審交訴字第103 號卷第67頁)。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核與證人林澤木、陳森永、李光興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6 張、扣押筆錄等件附件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613 號卷第10至18頁、第20至22頁、第71至72頁、第79至82頁)。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核與證人盧昱維、曾大慶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查獲現場照片
8 張、扣押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936 號卷第19至21頁、第26至36頁、第85至87頁)。
㈤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核與證人即林正庭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扣押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248號卷第13至14頁、第16至22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於100 年1 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8日生效,有關該條款前、後規定之構成要件均屬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前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㈡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竊取證人黃團妹之機車部分,被告已著
手實施竊盜犯行,惟經證人黃團妹發現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竊取證人王益山之機車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既遂罪。
㈢核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㈣被告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竊取臺元砂石場內如附表
編號四所示之物,核其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另以客觀上可為兇器之石頭打破臺元砂石場廠房之窗戶侵入辦公室後竊取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品,而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況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持石頭打破臺元砂石場廠房之窗戶,是公訴人認被告持石頭打破窗戶後竊盜亦係構成攜帶兇器竊盜乙節容有誤會。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並沒有用石頭敲破臺元砂石場的窗戶,該處的窗戶都已經破掉了,伊是用螺絲起子將剩下的玻璃敲碎比較好拿,之後再將鋁條拆下,伊沒有進入廠房內偷,伊是在所提示的99年度偵字第24613 號卷第21頁下方照片中之桌子旁竊取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4頁、第109頁)。證人林澤木雖於偵訊時結證稱:伊聽到被告敲破玻璃的聲音,就立刻趕到被告所在位置,窗戶是先遭被告打破,被告再將鋁條卸下,伊抓到被告時,被告手上還拿著螺絲起子,查獲現場的鋁櫃輪椅是放在辦公室內,名片夾則在辦公室的抽屜內,伊也不知道被告怎麼進去辦公室的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614 號卷第72頁),由證人林澤木上開證述可知,其係聽聞玻璃破裂之聲音後,始趕至現場,而未全程目睹被告行竊之過程,故其所稱之鋁櫃輪椅、名片夾是否為被告進入辦公室內所竊得,抑或已擺放於辦公室外,實屬有疑。況由卷附之被告查獲現場照片觀之,臺元砂石場已為一廢棄場區,建築物外之空地上亦堆放雜物、現場略微凌亂(見同前偵卷第21頁),是被告辯稱其並未進入臺元砂石場辦公室內,而係在緊鄰辦公室外之空地上竊取上開物品之辯解,尚非毫無理由。另證人林澤木聽聞之玻璃破裂聲音,核與被告所稱其拿螺絲起子敲破剩餘玻璃乙節互核相符,則被告之目的既係為竊取鋁窗而敲破其上的玻璃,自與毀越門扇等安全設備而竊盜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亦有違誤,併此敘明。
㈤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以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活動扳
手著手竊取貴和公司馬達即遭發覺而未得手,為未遂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
3 款加重竊盜未遂罪,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核被告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既遂罪。
㈦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各次竊盜、加重竊盜及肇事逃逸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㈧又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本應重懲,且肇事致被害人吳燦鴻受傷,竟不為救護或為必要之處置、通知而逃逸,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㈩扣案之活動扳手1 支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案事實欄一㈣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0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竊取林正庭所有車牌號碼00
0- 000號重型機車後,自己將該車騎去鶯歌派出所,並稱伊偷了該車,後來係由龜山派出所員警找伊製作筆錄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95頁),惟據證人即承辦上開竊盜案件之員警洪至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該案之查獲經過係製作筆錄前一晚,在被告龜山鄉住家附近發現該車,當時該車尚未報失竊,隔天發現派出所其他同事有受理該車失竊案件,當日下午本來要去被告龜山鄉住處找他,但被告不在家,伊等就告知所長,所長遂於晚間帶員警到被告住處詢問被告,被告有坦承,之後將被告帶回局內製作筆錄,期間,被告有說他跟鶯歌派出所說車丟在那邊,鶯歌派出所員警確實有在該處找到機車,但被告沒有說他有偷該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
5 頁),足認被告並未在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鶯歌派出所員警自首犯罪,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不符,被告前開所辯為無理由。
三、保安處分之宣告: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本案被告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於刑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 年,再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後確定,甫於99年3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又於同年8 月開始再犯本案5 次竊盜犯行,由被告前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可知,其犯竊盜案件顯具有常習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亦徵其個人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正確謀生等觀念,有犯罪之習慣,實有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觀念,俾其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等目的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及第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收矯治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2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玉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 犯 罪 手 法 │ 竊得之財物 │查 獲 情 形 及│ 主文 ││號│ │ │ │ │ 扣 押 物 品 │ │├─┼────┼─────┼───────┼───────┼───────┼──────┤│ │99年8 月│桃園縣龜山│羅福榮因向黃團│未遂 │經黃團妹報警後│羅福榮竊盜,││一│31日中午│鄉兔坑村大│妹借用其所有車│ │始悉上情 │未遂,累犯,││ │12時50分│同路1281號│牌號碼CLN-597 │ │ │處有期徒刑參││ │許 │檳榔攤旁公│號重型機車遭拒│ │ │月。 ││ │ │車站前 │,遂徒手竊取該│ │ │ ││ │ │ │車,嗣因黃團妹│ │ │ ││ │ │ │在檳榔攤內發現│ │ │ ││ │ │ │羅福榮牽著該車│ │ │ ││ │ │ │往忠恕道院方向│ │ │ ││ │ │ │前進,經阻止後│ │ │ ││ │ │ │,羅福榮遂將該│ │ │ ││ │ │ │車牽回公車站旁│ │ │ ││ │ │ │停放並隨即逃逸│ │ │ │├─┼────┼─────┼───────┼───────┼───────┼──────┤│二│99年8 月│桃園縣龜山│羅福榮因無代步│王益山所有車牌│99年9 月5 日下│羅福榮竊盜,││ │31日下午│鄉兔坑村大│工具,徒手竊取│號碼GYN-721 號│午4 時許,因竊│累犯,處有期││ │3時許 │同路1080巷│王益山所有停放│重型機車 │取址設臺北縣鶯│徒刑伍月。 ││ │ │口 │於該處,且鑰匙○ ○○鎮○○○路33│ ││ │ │ │未拔之車牌號碼│ │5 巷45號臺元砂│ ││ │ │ │GYN-721 號重型│ │石廠內之物品,│ ││ │ │ │機車 │ │為警查獲後,進│ ││ │ │ │ │ │而查知上情 │ ││ │ │ │ │ │ │ │├─┼────┼─────┼───────┼───────┼───────┼──────┤│三│99年9 月│ │羅福榮騎乘車牌│ │99年9 月5 日下│羅福榮駕駛動││ │5 日上午│ │號碼GYN-721 號│ │午4 時許,因竊│力交通工具肇││ │10時30分│新北市鶯歌│重型機車,並搭│ │取址設臺北縣鶯│事,致人傷而││ ○○ ○區○○路與│載友人「阿鋒」○ ○○鎮○○○路33│逃逸,累犯,││ │ │育英街口 │,與騎乘車牌號│ │5 巷45號臺元砂│處有期徒刑捌││ │ │ │碼IAK-402 號重│ │石廠內之物品,│月。 ││ │ │ │型機車之吳燦鴻│ │為警查獲後,始│ ││ │ │ │發生擦撞,致吳│ │悉上情 │ ││ │ │ │燦鴻人車倒地,│ │ │ ││ │ │ │並受有左前臂及│ │ │ ││ │ │ │左膝挫傷之傷害│ │ │ ││ │ │ │(過失傷害部分│ │ │ ││ │ │ │未據告訴),基│ │ │ ││ │ │ │於肇事逃逸之犯│ │ │ ││ │ │ │意,與原乘坐在│ │ │ ││ │ │ │後座之「阿鋒」│ │ │ ││ │ │ │交換騎乘位置後│ │ │ ││ │ │ │逃離肇事現場 │ │ │ ││ │ │ │ │ │ │ │├─┼────┼─────┼───────┼───────┼───────┼──────┤│四│99年9 月│ │羅福榮騎乘車牌│鋁窗、鋁櫃輪椅│羅福榮於搬運鋁│羅福榮攜帶兇││ │5 日下午│ │號碼GYN-721 號│之鋁條共6 支及│條至機車旁裝載│器竊盜,累犯││ │3 時30分│新北市鶯歌│重型機車至台元│置放於辦公室抽│時,為臺元砂石│,處有期徒刑││ ○○ ○區○○○路│砂石場,以客觀│屜內之名片夾1 │廠廠長林澤木及│捌月。 ││ │ │335 巷45號│上足供兇器使用│個 │砂石廠旁之鄰居│ ││ │ │台元砂石 │之螺絲起子竊取│ │陳森永發現報警│ ││ │ │廠 │被害人物品 │ │處理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五│99年12月│桃園縣龜山│羅福榮進入貴合│未遂 │羅福榮竊取時因│羅福榮攜帶兇││ │13日○○○鄉○○○路│公司廠區內,持│ │觸動保全警報,│器竊盜,未遂││ │12時10分│21號之貴合│自備之客觀上足│ │經保全員曾大慶│,累犯,處有││ │許 │公司 │供兇器使用之活│ │到場察看後發現│期徒刑陸月。││ │ │ │動扳手竊取貴合│ │予以攔阻,並報│扣案之活動扳││ │ │ │公司所有之抽水│ │警處理,且扣得│手壹支沒收。││ │ │ │馬達 │ │活動扳手1 支 │ ││ │ │ │ │ │ │ ││ │ │ │ │ │ │ │├─┼────┼─────┼───────┼───────┼───────┼──────┤│六│99年12月│桃園縣龜山│羅福榮以自備之│林正庭所有之車│99年12月20日晚│羅福榮竊盜,││ │20日○○○鄉○○路19│鑰匙(未扣案)│牌號碼F3K-479 │間9 時許,經警│累犯,處有期││ │10時許 │0 號 │竊取林正庭所有│號重型機車 │值勤經過羅福榮│徒刑伍月。 ││ │ │ │之重型機車 │ │位於桃園縣龜山│ ││ │ │ │ │ │鄉兔坑村15 鄰 │ ││ │ │ │ │ │大湖頂45號時發│ ││ │ │ │ │ │現停放該車察覺│ ││ │ │ │ │ │有異,且於99 │ ││ │ │ │ │ │年12月21日林正│ ││ │ │ │ │ │庭發現失竊報警│ ││ │ │ │ │ │處理後,始悉上│ ││ │ │ │ │ │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