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濬棋原名張峻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237號、100年度調偵字第1114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濬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張濬棋曾因詐欺案件,乃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2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6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註:前述張濬棋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僅就肇事遺棄部分構成累犯,但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則不構成累犯〕,身為祥通工程有限公司之員工,任焊鐵業兼且循從公司之指示駕車承載工具往返施工為職,乃以駕駛作為附隨業務之人,從無駕駛執照卻猶駕車,而於100年5月26日下午5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執行承載工具施工焊鐵業務回程途中,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正欲通過富國路與富國路861巷交岔路口左轉駛入富國路861巷巷道,其於駕車駛抵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須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可左轉甚者不得占用來車道,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前方視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尚無不能注意之境況,詎其疏未謙讓直行車先行、亦未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便即貿然左轉,適張定槐單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富國路對向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近,張濬棋仍驟貿然駕車左轉切至張定槐前方之外側車道,張定槐因而煞避不及,致張定槐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前側車頭撞擊張濬棋所駕駛之前開小貨車右側車身,使張定槐人車倒地受有雙膝臏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張濬棋於明知駕車肇事致張定槐受傷後,拒不下車處理又未報警或救護傷患,竟旋駕車逃離現場,幸經目擊車禍發生與逃逸過程之路人抄下前開小貨車之車牌號碼,嗣為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定槐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濬棋於準備程序、審理中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6頁、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俱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定槐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指稱己身經歷之車禍情節契合(見檢方100年度偵字第18237號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第40頁),況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查詢資料、蒐證照片可憑(見檢方100年度偵字第18237號卷第11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7頁),俾徵被告之自白洵與事實吻符。次查:
㈠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⑴有關被告身為祥通工程有限公司之員工,任焊鐵業兼且循從
公司之指示駕車承載工具往返施工為職,案發之際正值執行承載工具施工焊鐵業務回程途中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2頁),佐以其係駕駛公司所有之上開小貨車肇事一節,同據其於警詢、準備程序中詳敘無訛(見檢方100年度偵字第18237號卷第3頁背面、本院交訴字卷第25頁背面),復有蒐證照片得稽(見檢方100年度偵字第18237號卷第23頁),是知其乃受雇擔任施作焊鐵工程之員工,誠以駕車承載工具前往施工地點為其附隨業務,駕駛車輛即為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附帶事務,已然該當刑法上所謂業務之構成要件。
⑵有關本案案發時之客觀環境,確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前方視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皆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2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資證(見檢方100年度偵字第18237號卷第15頁),足認其於案發時尚無不能注意之境況。
⑶有關被告從無駕駛執照、疏未謙讓直行車先行、亦未駛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卻逕貿然左轉,始與被害人所駕駛之上開機車發生撞擊等情,原經被害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證述翔實(見檢方100年度偵字第18237號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第40頁),咸據被告於審理中一概坦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2頁),就案發當時其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與張定槐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間毫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之境況下,以蒐證照片顯示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係在該處外側車道發生撞擊該等位置而言(見檢方100年度偵字第18237號卷第22頁),被告於駕車駛抵交岔路口左轉切至被害人前方之外側車道前本可藉由謙讓直行車先行、駛入交岔路口中心處等待左轉以利觀察所欲轉入位置之對向來車動靜,而得防範於切入該處外側車道時發生碰撞,此觀卷附之蒐證照片昭彰(見檢方100年度偵字第18237號卷第22頁、第25頁),惟被告既無駕駛執照、疏未謙讓被害人所騎乘原已直行駛在被告對向外側車道之上開機車先行、尤未注意須俟駛入交岔路口中心處靜待左轉,故其從無駕駛執照、疏未謙讓直行車先行、更未駛入交岔路口中心處逕自貿然駕車左轉切至被害人前方之外側車道導致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撞上一節至明。
⑷有關被告於駕車駛抵交岔路口左轉切至被害人前方之外側車
道前本可藉由謙讓直行車先行、駛入交岔路口中心處等待左轉以利觀察所欲轉入位置之對向來車動靜,而得防範於切入該處外側車道時發生碰撞等情,盡如上揭理由第㈠⑶段所載,被告若有稍加謙讓直行車先行、駛入交岔路口中心處等待左轉,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便能先行通過該處或及時煞避前車,又被告於駕車貿然左轉時仍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為避免造成侵害遂應觀望所欲轉入位置之對向來車動靜以隨時採取應變措施,俟危險狀態解除後再行左轉,然其既非無預見之可能性及迴避之可能性,自當無從免除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卻猶疏於注意斯時被害人來車之舉動,堪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之可歸責因素。
⑸按汽車駛抵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謙
讓直行車先行,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案發地點時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前方視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委無不能注意之境況,詎其從無駕駛執照、疏未謙讓直行車先行、更未駛入交岔路口中心處逕自貿然駕車左轉,使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側車頭撞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之右側車身,被害人因此倒地受傷,則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
⑹再者被告既無駕駛執照、疏未謙讓被害人所騎乘原已直行駛
在被告對向外側車道之上開機車先行、尤未注意須俟駛入交岔路口中心處靜待左轉卻遽切至被害人前方之外側車道,而釀本案車禍事故,使被害人倒地受有雙膝臏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顯示被害人之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誠明。
㈡被告被訴肇事遺棄部分⑴有關被告明知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拒不下車處理復未
報警或救護傷患,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幸經目擊車禍發生與逃逸過程之路人抄下上開小貨車之車牌號碼等情,洵經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證歷歷(見檢方100年度偵字第18237號卷第9頁),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可徵(見檢方100年度偵字第18237號卷第18頁),檢視被害人業就自身牽涉其中之案發過程交代具體清晰,兼對被告無視被害人人車倒地反倒加速離去之情證述完整詳盡,參以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經此撞擊呈現前側車頭嚴重剝落之慘狀,足見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遭受撞擊之力道非微,附有蒐證照片得佐(見檢方100年度偵字第18237號卷第26頁),念諸車體本身於發生碰撞之際亦會產生搖晃之情,衡思上開小貨車遭受撞擊之力道非微,駕駛人應乏毫無知覺之理,悉昭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當無不知係與他人發生碰撞之可能,又其主觀上對他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一節亦有認識,竟猶拒不下車察看被害人之傷勢、復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更未報告警察機關進行後續處理,即逕駕車離去現場,可認被告知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仍逃逸之情彰彰灼然。
⑵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係為促使駕駛人
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進行救護以減少死傷。被告既知肇事致人受傷之情,析其當時要無任何不能下車、報警或停留現場協助救援之正當理由,而未停留現場下車察看被害人之傷勢狀況,旋速繼續往前駛離,被告顯有逃避對被害人即時實施救護責任之意,自已侵害前揭罪名所欲保護之法益,故其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無疑。
㈢綜上,本案事證俱達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等罪。探究檢察官起訴書憾將被告肇事部分誤認只涉過失傷害罪嫌一節,固失允恰,然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罪名改為業務過失傷害罪(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8頁背面、第24頁背面、第29頁背面),遂臻妥善,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遺棄兩罪間,分屬過失、故意犯而具不同犯意,況各行為態樣殊異,應予分論併罰。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之被告乃無駕駛執照駕車,曾據其於審理中自白斯情(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2頁),進者致人受傷,須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被告肇事遺棄部分,觀其身負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遺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述加重刑度遞加重之;就被告業務過失傷害部分,非屬故意犯罪,便無累犯相關規定適用之餘地。爰審酌被告不慎肇事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輕,反倒駕車駛離現場本屬不該,犯後推翻和解承諾迄今未能賠償分毫之態度更為頑劣(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5頁),但知供陳己過面對刑責,兼斟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過失程度、肇事遺棄之動機與手段等一切情狀,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所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資念婷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