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 陳志深
周玉雪陳右育陳又慈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李柏杉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迪吉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建竣上開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本院達成訴訟上和解後,聲請人以原和解有得撤銷之事由,聲請本院撤銷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本案民事部分和解過程中,無論是兩造自行協商、調解程序或本院之和解,就全案和解金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瑞建營造有限公司負擔之和解金120 萬元、國泰人壽保險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給付之任意險60萬元及被告許建竣獨立負擔賠償額10
0 萬元4 部分,從未爭執,僅就被告自行負擔部分之給付方式及分期期數未達成共識,亦即對於本案之和解總額為430萬元及該430 萬元給付方式乃屬本案訴訟上和解之重要爭點;是本院和解金額100 萬元僅係記載被告許建竣獨立負擔之損害賠償額,並不包含被告許建竣投保之國泰人壽之任意險理賠金60萬元,惟聲請人於民國100 年8 月8 日向國泰人壽洽商請領該60萬元理賠事宜,該公司人員卻告知被告許建竣明確向國泰人壽表示包含在本院之和解金100 萬元之內等語,如此被告許建竣自行負擔之金額則降低變為40萬元,此與前開雙方和解條件差異甚大。聲請人於協商之初若知和解金
100 萬元已包含被告許建竣投保之任意險理賠金60萬元,即不為和解之意思表示,若本院前揭和解金包含該任意險之60萬元理賠金,則與聲請人當初願意為和解之意思表示有異,屬顯然錯誤,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撤銷訴訟上和解之意思表示,為此,爰聲請撤銷上開訴訟上之和解,請求本院就附帶民事案件繼續審理等語。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所明定,惟實務上向來肯認訴訟法上和解係併存私法上之法律行為以及程序上之訴訟行為,是民法債篇「和解」之乙節規定,於訴訟上之和解亦有適用之餘地。故訴訟上之和解有實體法上或訴訟法上之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時,當事人固均得請求繼續審判,但若以「錯誤」為得撤銷之原因者,依民法第738 條前段規定,原則上不得為繼續審判之理由,除非符合該條但書所列即:「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現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等情形始得為之。是以,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惟其和解若未符合上開「錯誤」之事由,復無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即無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項之情形,則請求繼續審判自於法未合,當不應准許。又按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不相符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故為相對人所無法查覺,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被告許建竣為迪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吉公司)負責人,其於98年6 月28日上午10時50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並以粗麻繩2 頭綑綁鐵板及該自用小貨車後方車體處,拖移置放在桃園縣復興鄉三民村台7 線12.4公里處路旁之大鐵板時,因未考量該自小貨車能否拖移鐵板、又未慮及該粗麻繩之強度、復未注意應有人在現場指揮,亦未豎立警示標誌,即率行發動引擎拖移鐵板,該粗麻繩因無法承受鐵板之重量而斷裂,並彈打騎乘腳踏車途經該處之陳盈元,致陳盈元因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與蜘蛛膜下出血致缺氧性腦病變死亡,是以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而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100 年8 月2 日審理時,兩造成立和解,其內容略以:1 、被告願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於100 年8 月30日前給付30萬元,餘款自100 年9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 萬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若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每月給付之2 萬元部分並由被告迪吉公司於100 年8 月30日即一次簽發上開應按月分期給付之支票共35紙,並均由被告許建竣背書後交付原告。2 、原告其餘請求拋棄。3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4 、原告就被告刑事案件無意見並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0 年度交訴字第11號卷宗全卷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00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 號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足稽,足認兩造間確已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達成訴訟上之和解無訛。聲請人雖主張若知和解條件100 萬元有包含相對人許建峻所投保之國泰人壽任意險理賠金60萬元,即不為和解之意思表示,符合民法第88條第1 項之「表示行為錯誤」云云,惟按當事人願接受和解之原因十分繁雜,且均係存於當事人之內心,縱聲請人有此主張,亦屬於其願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之動機問題,而非意思表示錯誤,而此動機方面之問題既非當事人之資格,更非物之性質有錯誤,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按錯誤之規範主張受保護。是以聲請人主張此情況為重要之事項有「錯誤」,顯係誤將「動機」當成「意思表示錯誤」所致。況且,兩造所成立之前揭訴訟上和解,依上說明並未以聲請人是否將再向國泰人壽請求任意險理賠金或透由相對人向國泰人壽請求為和解條件,則縱使聲請人有如其所述將來欲再向國泰人壽請求理賠給付之意思,亦屬其內心之意思,與上揭條文所定得撤銷之要件不相符合。而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於本院歷經多次庭訊,兩造復均委任律師,均就利害關係為判斷後,而願意接受和解,顯見上揭和解是聲請人歷經自己之判斷,並不存在其主張之錯誤情事,當不得知悉就此一具體個案之法律見解和其內心意思可能有所不同後,即遽謂和解有錯誤存在。綜上,聲請人最初起訴時,即認相對人應賠償其所受損害,而聲請人於和解時,復同意相對人賠償此項損害無訛,兩造並達成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等情,是以和解成立時,依該和解內容觀之,雙方顯係就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為重點,而並未以聲請人是否得再向國泰人壽申請任意保險理賠金為重要爭點,則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並無因錯誤而為和解,自不得依民法第738 條第3 款主張撤銷之。從而聲請人主張上揭和解顯係出於對重要爭點認識錯誤,聲請本院撤銷和解而繼續審理,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7 款,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 項、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郭俊德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柯凱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