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 100年度刑補字第3號聲 請 人 姜文傑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姜文傑於民國44年6 月間之戒嚴時期,任職於陸軍軍官學校第一總區區隊長,因郭廷亮匪諜案,被拘捕羈押於陸軍軍官學校之警備室,後移送至第二軍團部軍法處,直到四十五年農曆初五始釋放,其理由為緩刑開釋,然聲請人從未接獲起訴書及判決書,顯然遭此違法羈押7月餘而蒙受不白之冤,對於前開遭違法羈押喪失人身自由之
7 月餘期間,未獲任何補償,聲請人多次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均一再駁回,聲請人不服,現依刑事補償法聲請刑事補償云云。
二、按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 項定有明文(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4 項規範同旨,而冤獄賠償法業於民國100 年7 月6 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並自100 年9 月1日施行)。次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上開聲請意旨,前於90年間向本院提出冤獄賠償之聲請,經本院就該聲請案為實體審核後,認為聲請人之前案不符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款至第4 款規定,其聲請為無理由,而於91年9 月19日以90年度賠字第53號決定書予以駁回,經聲請人聲請覆議,由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92年2 月25日以92年度台覆字第52號決定書維持原決定而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誤,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又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屢向本院提起冤獄賠償,迭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賠字第8 號、97年度賠字第2 號、98年度賠字第2 號、98年度賠字第37號均駁回在案,聲請人均不服而提起覆審,而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分別以96年度台覆字第39號、97年度台覆字第198 號、98年度台覆字第333 號、99年台覆字第221 號決定書均駁回覆審之聲請,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參。本件聲請人復未再提出其他事由及證據,仍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揆諸前揭說明,其相同之賠償聲請,既經本院決定予以駁回確定,現又以同一事由重複為相同之請求,核與上開一事不再理規定有違,其聲請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劉家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