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 100年度刑補字第4號聲 請 人 熊文福上列聲請人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熊文福前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於民國90年10月4 日經移送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本院審理,並由本院於當日將聲請人留置,復於同年月25日准予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保後釋放,嗣上開案件經裁判確定,認聲請人不符合流氓構成要件,然聲請人於審理中遭留置22日,爰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補償,每日以5,000 元計算,共請求補償11萬元云云。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於100 年7 月6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8681 號令公布,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並自
100 年9 月1 日施行;次按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98年間以上開聲請事由向本院請求冤獄賠償,經本院以98年度賠字第17號駁回聲請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賠字第17號決定書1 份附卷可稽。現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揆諸前揭說明,其相同之賠償聲請,既經本院決定予以駁回確定,現又以同一事由重複為相同之請求,核與上開一事不再理規定有違,其聲請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文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決定書不服,聲請覆審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覆審之聲請。(應抄附繕本)賠償決定送達後,1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申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陳郁惠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