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琇臻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3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琇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琇臻自民國99年3月1日起受雇於歐漢鑫,擔任歐漢鑫設址桃園縣○○鎮○○路○○號「派克脆皮雞排大溪店」之店員職務,負責出售雞排商品及收取價金,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陳琇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6 月28日下午5 時至晚間11時許,在上址內,接續7 次將其業務上收取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85 元、130 元、110 元、180 元、90元、10
0 元及45元,共計840 元,均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殆盡,嗣經歐漢鑫於當日晚間11時30分許清算帳目時,發覺有異而查獲上情。案經歐漢鑫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琇臻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漢鑫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履歷表1 紙、派克脆皮雞排大溪店點餐單存根聯6 紙、點餐單7 紙、99年6 月30日被告書立暨簽名之自白書1 份及99年6 月29日被告所發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1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陳琇臻係受雇於歐漢鑫,擔任歐漢鑫設址桃園縣○○鎮○○路○○號「派克脆皮雞排大溪店」之店員職務,負責出售雞排商品及收取價金,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所為之7 次業務侵占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被告主觀上應皆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地實施,則在刑法評價上,應皆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歐漢鑫達成和解及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已與告訴人歐漢鑫達成和解(此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惟本件非告訴乃論之罪,從而告訴人撤回告訴不生效力),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筆隆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