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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審簡字第 1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4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志豪上列被告因家暴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49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梁志豪放火燒燬保特瓶、塑膠袋、紙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鍋壹個、瓦斯噴燈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梁志豪前於民國98年間因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8年11月4 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梁志豪係梁尚謙之子,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2 人同住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號11樓之

2 ,屬集合住宅之東方之星二期社區內。於99年7 月13日上午10時57分許,在上開住所內,梁志豪酒後(未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未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因細故不滿其父梁尚謙,竟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品之犯意,先將其所有鐵鍋1 個拿到客廳地上,再將其所有之保特瓶10幾個、塑膠袋3 、4 個及紙1 疊等物置入該鐵鍋後,旋持其所有之瓦斯噴燈1 組點燃上開鐵鍋內之物品,使上開置於鐵鍋內之保特瓶10幾個、塑膠袋3 、4 個及紙1 疊均遭火焚燒損壞,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且有延燒至前開住處客廳內其他物品之虞,致生公共危險。嗣因梁尚謙即時按下屋內所裝設之社區緊急求救鈴,梁志豪始自行撲滅火源,俟警方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消防員通報後前來處理,並扣得上開鐵鍋1 個及瓦斯噴燈1 組,始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梁尚謙、證人即東方之星二期社區警衛石瑞麟、證人即東方之星二期社區住戶廖伶禕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陳述無訛,且有現場照片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同仁工作紀錄簿等在卷可稽,並有鐵鍋1 個及瓦斯噴燈1 組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梁志豪放火燒毀自己所有之保特瓶10幾個、塑膠袋3、4 個及紙1 疊等物,依現場照片所示,該等物品均僅殘餘焦黑灰燼,顯見其均已喪失效用而達於燒燬之程度。又查被告梁志豪將上開物品置放於鐵鍋後,再於上開住處客廳內放火燒燬上開物品,依現場相片所示,上開客廳內可燃之物品眾多,若火勢蔓延,自有延燒致燒燬上開梁志豪住處房屋並延燒至隔鄰房屋之危險,自堪認已致生公共危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2 項之放火燒燬同法第173 條、第

174 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下稱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被告梁志豪為梁尚謙之子,被告梁志豪與梁尚謙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之放火行為,可能延燒致燒燬梁志豪住處房屋,已如前述,自已危害當時正在屋內之梁尚謙之生命安全,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故而其所犯之刑法第175 條第2 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第175 條第2 項論罪科刑為已足。又鐵鍋係被告用以燒燬前開物品所用之物,並非燒燬之標的物,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屬被告本次犯行燒燬之物,尚未為合,併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在住處內所為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物之犯行,對其家人乃至社區鄰居之生命及財產安全之危險非微,兼衡被告之父梁尚謙已原諒被告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鐵鍋1 個、瓦斯噴燈1 組,均為被告所有,且均為供其本次公共危險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175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忻蒨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 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1-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