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4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俊盛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俊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給付生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年六月起至一百零一年三月止,按月分期,於每月十日前給付生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罪部分(含附表之「被告侵占時間」欄)更正被告王俊盛侵占時間分別為97年8 月29日、97年9 月1 日、97年9 月1 日、97年9 月2 日、97年9 月3 日、97年9 月3日(起訴書分別誤載為97年8 月30日、97年9 月2 日、97年
9 月2 日、97年9 月3 日、97年9 月4 日、97年9 月4 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俊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楊朝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及和解書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三、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緝字第140號被 告 王俊盛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07 巷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盛係生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活公司)之員工,於民國97年3 月3 日至9 月6 日經生活公司派駐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55巷及55巷2 弄之璞墅社區擔任保全員,負責維護社區安全及代收社區管理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王俊盛於97年8 月30日、9 月2 日、9 月3 日及9 月4 日,接續收受保全員許桂欽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9,479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並避不見面而逃匿,經生活公司核對帳目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生活公司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王俊盛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 │ │ │├──┼─────────┼─────────────┤│ 2. │告訴代理人楊朝宗之│全部犯罪事實。 ││ │指述。 │ │├──┼─────────┼─────────────┤│ 3. │證人許桂欽之證述。│伊於97年8 月30日、9 月2 日││ │ │9 月3 日及9 月4 日交付所收││ │ │受之管理費用共2 萬9,479 元││ │ │給被告,被告有說有急事要用││ │ │錢,會跟公司說,9 月5 日被││ │ │告就沒有來上班了等語。 │├──┼─────────┼─────────────┤│ 4. │證人張永玹(原名張│伊於97年8 、9 月間負責樸墅││ │淑玲)之證述。 │社區之帳務,保全員收受款項││ │ │後交給伊,而系爭管理費款項││ │ │並未交給伊之事實。 │├──┼─────────┼─────────────┤│ 5. │生活公司甄選職員報│被告受僱於生活公司,為從事││ │名表。 │業務之人之事實。 ││ │ │ │├──┼─────────┼─────────────┤│ 6. │社區管理費收費單據│證人許桂欽收受上開款項,上││ │。 │開款項未入帳之事實。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接續為上開侵占行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1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王 貞 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蔡 佩 玲收受原本日期:99年7月6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單據編號│許桂欽收受時間│金額 │被告侵占時間│├──┼────┼───────┼───┼──────┤│ 1 │975058 │97年8 月29日 │7,246 │97年8 月30日│├──┼────┼───────┼───┼──────┤│ 2 │975059 │97年9 月1 日 │3,781 │97年9 月2 日│├──┼────┼───────┼───┼──────┤│ 3 │975060 │97年9月1日 │7,233 │97年9 月2 日│├──┼────┼───────┼───┼──────┤│ 4 │975061 │97年9月2日 │3,781 │97年9 月3 日│├──┼────┼───────┼───┼──────┤│ 5 │975062 │97年9月3日 │3,657 │97年9 月4 日│├──┼────┼───────┼───┼──────┤│ 6 │975063 │97年9月3日 │3,781 │97年9 月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