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清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8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清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王清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為30萬元,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佳,並業已與告訴人陳冠廷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春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9846號被 告 王清桐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2樓居桃園縣桃園市○○街○○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2月19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2樓,邀陳冠廷共同投資設立賭場,陳冠廷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王清桐,王清桐遂基於侵占之犯意,收取30萬元後旋即離開現場,將30萬元挪用己用。
二、案經陳冠廷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王清桐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侵占之犯行││ │ │,辯稱:伊有和告訴人約定要││ │ │把30萬元拿去投資賭場,錢放││ │ │伊那裡保管,當天伊收錢後是││ │ │要拿去賭場,沒有侵占之意思││ │ │,後來伊把錢拿去賭博,既然││ │ │告訴人同意投資,伊要怎麼運││ │ │用係伊的事,事後因為伊沒有││ │ │找到賭客,才沒開成賭場等語││ │ │。 │├──┼──────────┼─────────────┤│ 2 │告訴人陳冠廷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將與被││ │ │告約定投資賭場之30萬元裝在││ │ │背包裡,被告要求告訴人將錢││ │ │拿出來,沒有使用暴力,告訴││ │ │人遂將30萬元自背包取出後,││ │ │被告將30萬元收入自己背包,││ │ │隨後便稱有朋友在找,隨即將││ │ │裝有30萬元之背包攜離現場,││ │ │告訴人事後多次聯絡被告均無││ │ │著之事實。 │├──┼──────────┼─────────────┤│ 3 │證人王誠瑞之證述 │被告要求告訴人籌措30萬元要││ │ │準備開賭場,當天被告拿走30││ │ │萬元後旋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4 │照片6張 │全部犯罪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及第329條之準強盜等罪嫌部分,經查,告訴人自陳:被告要求其將錢拿出來,沒有使用暴力,其遂將30萬元自其背包取出,被告便將30萬元收入自己背包,隨後藉故跑走等語,足認告訴人係自願交付30萬元予被告,是核被告所為,尚與搶奪及準強盜等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侵占罪嫌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羽 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 逸 萱收受原本日期99年11月24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