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46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元豪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度偵字第18
98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羅元豪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被害人家屬支付如附表所示和解筆錄條款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羅元豪於民國100年4月5日晚間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22巷口欲左轉進入該路段226號之加油站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與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之黃石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石剛人車倒地,而受有瀰漫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下唇撕裂傷、雙手雙腳多處擦傷之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翌日凌晨1 時19分許,因車禍致頭部鈍性傷併左前臂骨折致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死亡。羅元豪於肇事後,在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元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力中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中壢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又被害人黃石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死亡,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8 張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訂有明文。準此,被告羅元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應依法負有上述注意義務,再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竟因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車禍,足認被告顯有違反注意義務駕車之過失甚明。另本件車禍肇事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羅元豪駕駛上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因左轉彎車未讓對向執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臺灣省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0 年7 月1 日桃縣行字第1005202646號函暨附件鑑定意見書(桃縣鑑0000000 案)1 份在卷可佐,雖被害人黃石剛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有過失,惟此仍無從解免被告過失之責。又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被告過失之犯行與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羅元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員警之職務報告各
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犯罪動機,未善盡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車禍並因而使被害人黃石剛受有前開傷勢及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回復之傷痛,復兼衡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部分金額,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0 年度審重附民字第25號和解筆錄在卷可考,被告犯後復自白犯行,悔意甚殷,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佐以被害人家屬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等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第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和解筆錄條款,惟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和解筆錄條款,以維護被害人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附表所示內容之和解筆錄條款作為上開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被害人家屬支付如附表所示和解筆錄所載之內容;若被告有未依約履行和解筆錄條款之情事,則上開宣告之緩刑恐遭撤銷,且被害人亦得執以本案刑事判決或本院100 年度審重附民字第25號和解筆錄,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維護其權益,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76 條第
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筆隆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論罪科刑法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和解筆錄條款(100年度審重附民字第25號) │├──────────────────────────┤│被告願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日、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各││給付新臺幣柒萬伍仟元予被害人家屬黃徐玉妹、黃林銀珍、││黃信森、黃信平、黃美玲等人,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