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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審簡字第 4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4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琇鈞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3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琇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許琇鈞之配偶黃月華係黃月琴之姐,許琇鈞與黃月琴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適許琇鈞於民國99年12月18日晚間9 時許,至黃月琴位於桃園縣新屋鄉赤牛欄3 之1 號住處,欲接其配偶黃月華及小孩返家,嗣許琇鈞與黃月華因細故發生爭執,黃月琴遂介入而與許琇鈞發生爭吵,詎許琇鈞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黃月琴面前撥打電話予其友人,並向友人稱「找兄弟來」、「我出事情了,要開槍了,要把他們整家做掉」等語,使黃月琴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案經黃月琴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琇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月琴、證人何基田、何皓崴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18日之通聯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許琇鈞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琇鈞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黃月琴間為二親等旁系姻親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故意對被害人黃月琴施以身體上之不法侵害,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二親等旁系姻親關係,因糾紛而生細故衝突,被告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反係出言恫赫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尚有悔悟之意,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件之罪,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嗣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失,復參酌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忻蒨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等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