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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審簡字第 5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50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志龍

徐意茹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3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意茹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張亦言(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9年10月5 日,在其所任職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NOVA商場」內,拾獲喬淑慧所遺失之杜賓犬1 隻後,即將之安置於商場之樓梯間,欲待主人領回或交由動物收容單位。詎張亦言之同事周志龍知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將該杜賓犬帶回住處,並予以侵佔入己。又周志龍另任職於址設桃園縣○○鄉○○路○ 號之85度C 咖啡之同事徐意茹,明知該杜賓犬乃係拾得而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於其後某日,自周志龍處收受後,即攜回住處飼養。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周志龍、徐意茹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亦言、告訴人喬淑慧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㈢被告徐意茹與告訴人喬淑慧於99年10月29之談話錄音譯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贓物(杜賓犬)照片、國際公認血統證明書。

三、核被告周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佔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而被告徐意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周志龍、徐意茹均可知悉該貴賓犬乃係有人飼養之寵物,竟仍意圖為自己之所有,而由被告周志龍予以侵佔後,再轉交予徐意茹飼養,增加告訴人喬淑慧回復其持有財物之困難,使告訴人追贓不易,所為均非足取,且迄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兼衡被告2 人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分別諭知易服勞役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贓物等
裁判日期:201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