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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審簡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明德

黃永萬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82

9 、2883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藍明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黃永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部分除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之侵占時間為民國(下同)98年3 月中旬某日,變賣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 元);編號2 之侵占時間為98年5 月(起訴書誤載為4 月)間某日,變賣所得為150 元(起訴書誤載為400 元);編號3 之侵占時間為98年5 月底某日,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藍明德、黃永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告訴代理人廖克明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藍明德、黃永萬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上侵占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即足。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分別所犯之上開3 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藍明德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告訴代理人亦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黃永萬,而認檢察官求刑尚屬適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等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藍明德、黃永萬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藍明德已與告訴人竣廷汽車材料行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害,此有本院100 年3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稽,信其等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參以告訴代理人亦到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爰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檢察官不得上訴;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春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8829號99年度偵字第28830號被 告 藍明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段172巷5

1弄27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永萬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龍潭鄉○○路26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明德、黃永萬自民國96年10月20日起至98年7月20日止,受雇於楊金龍所經營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16鄰7之12號「竣廷汽車材料行」(下稱竣廷材料行),擔任汽車維修員,負責車輛維修及保管竣廷材料行內之紙箱及廢棄材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藍明德、黃永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詐欺及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竣廷材料行所有之物品,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變賣得利;㈡97年12月9日,在竣廷材料行內,明知進廠維修之吉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達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之方向機幫浦並未損壞,竟向吉達公司佯稱方向機幫浦受損不堪使用,致使吉達公司不疑有他,而交付新台幣(下同)7,000元之維修費,致生財產上之損害;㈢於98年7月3日,在竣廷材料行前,竊取林志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上價值3,000元之「路碼表線齒輪組」。嗣經楊金龍查覺有異,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金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明德、黃永萬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竣廷汽車材料行即楊金龍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和解書、悔過書、悔過暨和解契約書、客戶維修明細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為憑,是被告藍明德、黃永萬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藍明德、黃永萬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業務侵占、詐欺取財與竊盜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余怡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何佳鴻收受原本日期99年12月3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侵占時間 │侵占地點 │侵占物品│變賣地點 │變賣所得│├──┼───────┼─────┼────┼──────────┼────┤│ 1 │98年3月間某日 │竣廷材料行│廢棄紙箱│桃園縣大溪鎮○○路上│300元 ││ │ │ │ │某資源回收場 │ │├──┼───────┼─────┼────┼──────────┼────┤│ 2 │98年4月間某日 │竣廷材料行│廢棄紙箱│同上 │400元 │├──┼───────┼─────┼────┼──────────┼────┤│ 3 │98年5月間某日 │竣廷材料行│打氣機 │臺北市○○區○○路13│3,000元 ││ │ │ │ │號4樓「詠翔汽車材料 │ ││ │ │ │ │有限公司」 │ │└──┴───────┴─────┴────┴──────────┴────┘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11-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