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4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孝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3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余孝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余孝文前於:⑴民國9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壢交簡字第2055號判決判處罰金2 萬5千元確定;⑵復於9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6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9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⑶同年間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83
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12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⑷又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易字第1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7 月7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上開紀錄為罰金刑或已執行完畢逾五年,均不構成累犯);⑸另於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12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6年6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⑹繼於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易字第2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⑺同年間,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脫逃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9年9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12月14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工業區內飲用保力達藥酒約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5 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住處休息。嗣於同日下午5 時52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興埔路交岔口時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余孝文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12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6年6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易字第2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同年間,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脫逃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9年9 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遭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顯無視於法禁,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依卷附被告之前案紀錄所示,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犯行,素行不佳,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罪,極屬不該,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0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