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瀚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74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邱瀚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邱瀚仕明知飲用酒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99年8 月20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縣內壢地區之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凌晨4 時至5 時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壢交流道上國道1 號公路轉國道2 號公路,往大園鄉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平坦、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迄同日6 時15分許,行經國道2 號公路西向8.3公里處,竟因不勝酒力,車速過快,駕駛失控後偏離車道而撞及正於國道2 號公路上施行拓寬工程之人員曾銘輝、王招順及施工機具等,復向前追撞由曾瑞昌所駕駛由嘉義往桃園機場方向行駛於路肩左側加速車道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又追撞同向葉錫揚所駕駛車號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且前開施工機具因遭邱瀚仕上開自用小客車碰撞後,便向右碰撞由李鈺祥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機具內之油漆則潑灑至由陳義雄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致王招順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創傷性腦部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顳葉顱內出血及左側顳葉硬腦膜外出血及疑似瀰漫性軸圖等之傷害、曾銘輝受有下肢多重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致曾銘輝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又邱瀚仕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並經警當場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邱瀚仕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瀚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曾瑞昌、葉錫揚、李鈺祥、陳義雄、曾銘輝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王招順及輔佐人洪佩瑩於偵訊中之證述。
(三)酒精濃度檢測紀錄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各1 份,告訴人王招順100 年1 月21日刑事追加告訴狀
1 份
(四)告訴人王招順99年8 月20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99年9 月2 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99年9 月16日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診斷證明書、99年12月30日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王招順99年9 月20日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神經科智能評估申請單檢查報告各1 份。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邱瀚仕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下仍駕駛車輛上路,因而致人受傷,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起訴意旨雖漏為論列,惟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增列,基於檢察一體,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是核被告邱瀚仕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
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犯上開二罪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停留現場,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過失傷害罪刑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身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員,猶執意於飲酒後駕駛汽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致告訴人王招順所受傷害非輕,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寬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頗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並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等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仍先行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此有100 年5 月13日協議書
1 份在卷可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緩刑4 年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