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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審交易字第 4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4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宏鈿

劉雅柔上列被告因頂替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

78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宏鈿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劉雅柔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宏鈿於民國99年6 月2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雅柔,自桃園縣○○鄉○○街附近某市場出發後,沿桃園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 時5 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時有薛進財騎乘腳踏車橫越馬路,林宏鈿疏未注意及此,與薛進財發生碰撞,致薛進財受有頭胸部鈍傷併左前臂、小腿骨折引發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晚間8 時1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另劉雅柔明知係林宏鈿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肇事,竟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表明為駕駛人即肇事者而頂替林宏鈿,嗣經檢察官偵查時發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宏鈿、劉雅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家屬薛又文、證人王昶文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各1 紙、現場照片、勘察照片、相驗照片各1 批。

三、核被告林宏鈿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劉雅柔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頂替罪。爰審酌被告林宏鈿對注意義務之違反,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劉雅柔意圖隱避林宏鈿過失致死犯行而自稱為駕駛人為之頂替之行為,足使司法權行使發生不測之錯誤及渠等之犯罪情節、態樣,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林宏鈿、劉雅柔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桃園縣楊梅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款帳戶明細表各1 紙附卷足按,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劉雅柔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林宏鈿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俾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

164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裁判案由:頂替等
裁判日期:201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