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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審交易字第 646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孝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1605 號、第23556 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3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紅桃書記官 陳恩如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余孝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余孝文前於:(1) 民國9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壢交簡字第2055號判決判處罰金2 萬

5 千元確定;(2) 復於9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6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93年9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3) 同年間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8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12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4) 又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易字第1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7 月7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上開紀錄為罰金刑或已執行完畢逾五年,均不構成累犯);(5) 另於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12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6年6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6) 繼於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易字第2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7) 同年間,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脫逃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

⑹、⑺等三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9年9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復分別為下列酒醉駕車之行為:

(一)於100 年7 月10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朋友家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 巷○○○ 號前,為警查獲,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4毫克。

(二)自100 年8 月14日上午9 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某處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該處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環南路口時,為警查獲,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附記事項: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2 項)」,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顯然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陳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1-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