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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審交訴字第 1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6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7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伍年,並應向被害人劉柵、高麗慧、劉欣玉及劉欣如支付如附表所示和解筆錄條款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和所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李和係在各地販賣物品之流動攤販,以駕駛車輛載貨至各地設攤販賣為其業務,亦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11月27日下午4時至6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其胞兄住處,因等待供應壽司之業者將其隔日所欲設攤販售之壽司運至該處裝載上車,於等候期間在該處飲用酒類飲料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新竹縣新豐鄉埔頂112 號住處。嗣於同(27)日晚間7時30分許,沿桃園縣○○鄉○○○路○段,由桃園縣中壢市方向往新屋鄉方向行駛時,其原應注意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對面處時,不慎追撞前方劉正義所騎乘附載配偶高麗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該機車人車倒地,並因而彈撞前方路邊停放之黃國展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起火燃燒,適羅文鳴(所犯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 段,由桃園縣中壢市方向往新屋鄉方向行駛,不慎碰撞剛倒地躺臥前方車道、未能移動之高麗慧,致使高麗慧因李和及羅文鳴前後2 次碰撞,受有左側尺骨幹骨折、右側肱股遠端粉碎性骨折併橈神經受損、左踝內踝開放性骨折且移位、第一頸椎骨折、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全身多處挫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李和對高麗慧過失傷害部分,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李和在場坦承肇事,對之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27)日晚間7 時44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所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劉正義則因李和上開追撞,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12月6 日因車禍所造成之頭部外傷併肺炎、腸胃出血,引起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羅文鳴、證人即告訴人高麗慧、劉欣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署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

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9日刑醫字第0990004618號鑑定書。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係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且已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之基本型犯罪類型變更為加重型犯罪類,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係分就行為之方式、方法及地點等為規定,為立法者就構成要件要素之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態樣、情狀等綜合判斷而制定之犯罪類型,故應認係刑法分則之加重。準此,被告李和所犯酒醉駕車業務過失致死罪行,乃該當刑法第276 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酒醉駕車業務過失致死罪,其相較100年11月30日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致死罪名,增加「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其本質皆規範處罰同一酒醉駕車過失致死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酒醉駕車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於本案併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罪部分,雖經本院99年3月10日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566號判決,判處罰金15萬元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係因於酒醉駕車行駛途中,另因過失肇事而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酒醉駕車業務過失致死罪,其所犯前後二罪,因係基於二個各別獨立之意思決定,而各別實施之二個獨立犯罪行為,應予併合處罰,是本院仍應就被告所犯酒醉駕車業務過失致死罪行部分進行實體裁判,併此敘明。

㈢查被告係在各地販賣物品之流動攤販,以駕駛車輛載貨至各

地設攤販賣為其業務,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酒醉駕車業務過失致死罪。再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其因酒醉駕車而致被害人劉正義死亡,依法應負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員尚未知悉真正肇事之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曾賢斌坦承其為肇事人,並自首接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以致因不勝酒力肇事,致被害人傷重而死,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重大,並考量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被告前雖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1年4月30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其於前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已真心承認犯行,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給第1期款項等節,有本院100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4號和解筆錄附卷足參,可見其乃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不深,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行為舉止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第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劉柵、高麗慧、劉欣玉及劉欣如和解成立,渠等並簽訂如附表所示之和解筆錄條款,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上述和解筆錄條款,以維護被害人家屬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命被告應向渠等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和解筆錄條款;若被告有未依約履行和解筆錄條款之情事,被害人家屬得執以本案刑事判決,抑或本院100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4號和解筆錄,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維護其權益,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和於上述時地與被害人劉正義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追撞後,適羅文鳴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不慎碰撞剛倒地躺臥前方車道、未能移動之告訴人高麗慧,致告訴人因被告及羅文鳴前後2 次碰撞,受有左側尺骨幹骨折、右側肱股遠端粉碎性骨折併橈神經受損、左踝內踝開放性骨折且移位、第一頸椎骨折、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全身多處挫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併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所明定。查被告所犯該部分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和解成立,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0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4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是依上揭說明,本應就被告此部分所涉罪責為不受理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翊哲┌──────────────────────────┐│附表: 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63號│├──────────────────────────┤│ 和解筆錄條款(100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4號) │├──────────────────────────┤│李和願給付劉柵、高麗慧、劉欣玉及劉欣如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其中貳拾萬元於民國100 年12月12日前給付││完畢,餘壹佰萬元自民國101年1月12日起,於每月12日各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1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