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訴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勝淦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5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彭勝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彭勝淦於民國99年12月12日凌晨1 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義民路口,設有閃黃燈之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而不慎以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前車頭,碰撞前方橫向由蔡旻學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 號重型機車後輪,致蔡旻學騎乘之重型機車倒地,蔡旻學受有左側閉鎖性跟骨骨折之傷害(所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蔡旻學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詎彭勝淦明知其駕車肇事致蔡旻學受傷,未對蔡旻學施以救護,亦未報警等待警員到場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即逕自駕車逃逸離去。嗣為警調閱監視系統,始查知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彭勝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即告訴人蔡旻學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中分院診斷證明書、彭勝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0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不依規定為救護或為必要之處置,反因畏責而逃逸,行為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證,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素行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於84年間,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2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已於85年
7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行為,致觸犯刑責,經此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