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56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東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621號)及移送併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44
0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東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東新前㈠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確定;㈡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於93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3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1 千元確定;㈣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 月,併科罰金6 萬元確定,並因同時觸犯(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經本院以94年度感裁字第42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㈤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㈠㈢㈤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81 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與不得減刑㈣之罪刑,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3 年9 月,並與上開㈡之罪刑及感訓處分接續執行,於99年5 月1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5 月起任職桃園縣○○鄉○○街2 之10號「剴嶔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剴嶔公司),負責該公司售貨、收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99年10月8 日下午3 時許,在剴嶔公司內,為該公司執行將白鐵1302公斤、鋁230 公斤及黑鐵2254公斤等商品販售予客戶蘇清正,並向其收取貨款新臺幣12萬4,448 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將該業務上所收取之上揭貨款,未交還剴嶔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挪作他用,嗣經剴嶔公司負責人趙紫蘭發覺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東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趙紫蘭於警詢、偵訊及證人蘇清正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剴嶔鋼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1 份。
三、核被告林東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及與剴嶔公司負責人趙紫蘭達成和解,並已全數給付賠償金額,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因認被告依前開累犯加重事由後宣告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重,並參酌刑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6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60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